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民初6298号 原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小庙乡***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9AW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身份证号码:51018319********。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29792567Q。 法定代表人:**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6668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身份证号码:51292419********。 第三人:***,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56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该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0861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该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对前述二笔货款本金和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2015年2月15日前其逾期支付300000.00元货款而产生的所欠货款的利息55125.88元;判令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2015年2月15日前其逾期支付1900000.00元货款而产生的所欠货款的利息100470.82元;二被告对前述二笔逾期付款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商品混凝土生产、供应合法资质和证照的企业法人,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系西昌市航天学校迁址建设一期工程二标及一标的承包方,二被告为承建该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对购销商品混凝土的相关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了全面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结算和付款办法及第七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结算由双方形成结算单,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逾期支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充分、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却一直违约,不安约定支付货款。从2013年6月起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每月均形成《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生产日报明细(西昌航天学校)》及《对账明细》,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共向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总额为85567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555675.00元。从2013年6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凡是原告供应了混凝土的每个月,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形成《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生产日报明细(西昌航天学校)》及《对账明细》,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共向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总额为27086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808615.00元。二被告为承建前述工程分别组建了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市航天学校迁建工程项目部,第三人**及***系前述项目部的人员。前述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和原告分别与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形成的生产日报明细及对账明细就是***代表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且第三人***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项目部人员的身份代表二被告签收了业主分别发给二被告的法律文件。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二标段的《放线记录表》、二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上也是第三人***以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在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业主提交的《投标报价表》、业主与被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一标段工程的《放线记录表》、一标段工程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上均有第三人**以被告重庆长坪建设机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原告从2013年7月开始至今,曾数度向二被告主***,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第三人**、***的地址无法通知**、***。本院向原告告知应提供第三人具体的地址,原告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第三人的准确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无法开庭审理此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42.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