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2180号
上诉人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威道源公司)、上诉人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恒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公司)、文道富、肖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9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恩威道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恩威道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李小勇系死于外墙打底抹灰工作,而外墙打底抹灰系属于蓉城公司的总包范围,蓉城公司将外墙打底抹灰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文道富,文道富招募李小勇进行具体施工,蓉城公司应承担李小勇的用工主体责任;2.恩威道源公司作为业主对李小勇的死亡先行垫付的赔偿款项应当得到全部支持;3.李小勇在工作中死亡,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赔偿,李小勇的父母与配偶均到场处理后事,其被扶养人能够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超出部分也应支持。
蓉城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蓉城公司将保温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西亚恒德公司施工,系西亚恒德公司将保温工程交给不具有资质的文道富施工,而李小勇又是受文道富雇佣,李小勇所从事的工作是保温工程,恩威道源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也明确了李小勇系死于保温工程,蓉城公司与李小勇的死亡无关。
西亚恒德公司辩称,同意恩威道源公司关于责任主体的上诉意见,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文道富辩称,同意恩威道源公司关于责任主体的上诉意见,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肖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肖彬系蓉城公司员工,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在履行职务,与本案没有关系。
上诉人西亚恒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实际审理的内容却为追偿权纠纷,导致西亚恒德公司的答辩与举证方向错误,侵害了西亚恒德公司的诉讼权利;2.死者李小勇系死于外墙打底抹灰工作,而外墙打底抹灰工作系属于蓉城公司的总包范围,文道富系与蓉城公司负责人肖彬之间口头约定将该部分施工内容交由文道富完成,西亚恒德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文道富及其招募的施工人员实施了外墙打底抹灰的施工系履行上述文道富与蓉城公司的口头合同,蓉城公司是李小勇的实际用工主体。
蓉城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蓉城公司将保温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西亚恒德公司施工,系西亚恒德公司将保温工程交给不具有资质的文道富施工,而文道富又招聘李小勇来施工,整个法律关系中与蓉城公司没有关联;3.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恩威道源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均明确了李小勇是从事保温工程的施工人员,并非西亚恒德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
恩威道源公司辩称,1.案由的确定系法院的职权范围,恩威道源公司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直都是清楚的;2.外墙打底抹灰确实属于蓉城公司的承包范围,李小勇死于打底抹灰,应当由蓉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文道富辩称,认可西亚恒德公司关于案由的上诉意见,关于责任主体的意见与恩威道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肖彬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恩威道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蓉城公司、西亚恒德公司、文道富、肖彬连带归还恩威道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921607.03元;2.判令蓉城公司、西亚恒德公司、文道富、肖彬连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恩威道源公司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归还全部费用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蓉城公司、西亚恒德公司、文道富、肖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恩威道源公司系鹤鸣青云墅二标段工程的发包方,蓉城公司系总包方,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了《鹤鸣青云墅施工工程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及其附件,《总包合同》第30页9.3.2.2条约定“抹灰”属蓉城公司主体及装饰工程施工内容。2017年4月5日,蓉城公司向恩威道源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恩威道源公司代付“道源圣城·青云墅”项目屋面保温和外墙打底人工费90000.00元至胡远超账户。
恩威道源公司与西亚恒德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青云墅二期”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西亚恒德公司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承包青云墅二期保温项目,其中外墙面层为涂料施工做法的保温层为49.00元∕平方,外墙面层为面砖粘贴施工做法的保温层为53.00元∕平方,合同暂定总价809722.00元。西亚恒德公司要向土建总承包方交纳2.00元∕平方的总包配合费。合同签订后恩威道源公司支付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西亚恒德公司必须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及安全教育,若非因恩威道源公司错误指示而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西亚恒德公司承担。随后,恩威道源公司、蓉城公司、西亚恒德公司签订了《“青云墅二期”施工现场分包管理三方协议书》,约定按照“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进行施工管理。合同签订后,恩威道源公司按约于2014年4月30日向西亚恒德公司支付了20%预付款即161944.40元。
2014年7月17日,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人文道富招用的工人李小勇在进行外墙打底抹灰过程中不慎坠楼,经医治无效后身亡。恩威道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76787.03元、殡仪服务费34820.00元。2014年7月,恩威道源公司、蓉城公司与死者李小勇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就西亚恒德公司分包的“道源圣城青云墅二期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西亚恒德公司招募的作业人员李小勇在施工过程中因自己作业不当受伤,经送入医院并积极治疗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西亚恒德公司逃避承担责任,并一直未派高层人员妥善处理此事,恩威道源公司、蓉城公司代西亚恒德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小勇家属赔偿金人民币780000.00元,以上赔偿金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家属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食宿费、家庭生活困难等补助费等所有费用。应由西亚恒德公司承担的全部赔偿金,恩威道源公司、蓉城公司有权向西亚恒德公司追偿……”蓉城公司在落款处手写添注“我方只作为其它三方见证方,并同意积极配合处理此事件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恩威道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玉双路支行向李小勇家属指定的账户汇款780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坠楼事故发生后,大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事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恩威道源公司、蓉城公司、监理单位、文道富、刘小林(保温工程带班)、恩威道源公司工程部经理何翔、蓉城建司项目经理蒋勇、监理单位总监、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处罚西亚恒德公司。在对恩威道源公司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在2014.7.17高坠事故中存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力,未按标准提供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未认真审核总包方指定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单位(个人)资质并签订施工合同和施工现场分包管理三方协议,无保温公司委托(或任命)证明材料合同安全管理资质的文道富实际承揽外墙保温工程,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切实督促相关方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协议内容,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安监部门,未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并擅自搭设采光井脚手架水平防护,对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在对蓉城公司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在2014.7.17高坠事故中存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力,指定无施工资质单位(个人)分包外墙保温工程,未切实落实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管理三方协议,协议内容有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款,无组织检查、监督、指导和协调相关记录,无工人培训考核合格记录、无设施设备交接验收和租赁等记录,施工现场临边作业防护、外架水平防护、屋面适用斗车运输、工人安全防护穿戴不规范等严重安全隐患长期整改不力,从而导致再次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并擅自搭设采光井脚手架水平防护,对事故负有重要管理责任。”对文道富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文道富的职务为老板(外墙保温工程承包人),在2014.7.17高坠事故中存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力,无安全管理资质,无安全检查记录,未实施现场安全监管,未交接验收施工脚手架安全防护,对事故负有重要直接管理责任。”上述责任主体在收到大邑县安全生产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再查明,恩威道源公司曾于2014年8月就本案提起诉讼,由于涉嫌西亚恒德公司印章被伪造,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将该案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大邑县公安局。大邑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西亚恒德公司经理贾恒(法定代表人贾德文之子)称,加盖在《“青云墅二期”保温施工合同》及三方协议上的印章,是西亚恒德公司自行刻制、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章平时由公司技术人员保管。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鹤鸣青云墅施工工程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青云墅二期保温施工合同》《青云墅二期施工现场分包管理三方协议书》、合同付款审批单、银行转账凭证、(2014)大邑民初字第1599号案件庭审笔录、《委托书》《大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2017.7.17”高坠伤害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恩威道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凭据、《赔偿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据、大邑县安监局调查处理本案诉争施工责任相关档案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李小勇的死亡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恩威道源公司代为赔偿的款项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恩威道源公司将保温工程交给具有资质的西亚恒德公司进行施工,西亚恒德公司将保温工程交予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文道富具体完成施工作业。文道富招用的工人李小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文道富应当对李小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亚恒德公司将保温工程交予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文道富具体完成施工作业,应当与文道富一起就李小勇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亚恒德公司辩称,李小勇在死亡时从事的是外墙打底抹灰,而外墙打底抹灰并不属于保温工程的施工范畴,文道富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安排工人的行为,在没有得到西亚恒德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其代理行为对西亚恒德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李小勇的工作是受文道富的具体指示安排,至于文道富或西亚恒德公司与蓉城公司之间有什么约定,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关于工人李小勇赔偿责任主体的事实认定,对西亚恒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恩威道源公司赔偿的款项包括医疗费76787.03元、殡仪服务费34820.00元、借支300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一次性赔偿款78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款项中的借支30000.00元是否用于处理事故无法核实,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医疗费76787.03元系实际产生,西亚恒德公司、文道富应当予以支付。由于一次性赔偿款中已包含丧葬费,再次主张殡仪服务费348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一次性赔偿款780000.00元,《赔偿协议》中载明,以上赔偿金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家属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食宿费、家庭生活困难等补助费等所有费用。由于恩威道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础上,确定的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447360.00元(22368.00×20年)、丧葬费20897.50(41795.00÷12×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00元、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10000.00元,以上共计52825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待恩威道源公司提交证据后另行主张。蓉城公司、肖彬并非死者李小勇的用工主体,恩威道源公司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恩威道源公司在为西亚恒德公司及文道富垫付上述款项后,西亚恒德公司及文道富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恩威道源公司主张的从垫付款项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恩威道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西亚恒德公司、文道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恩威道源公司赔偿款605044.53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5044.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驳回恩威道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10.00元,由恩威道源公司负担5210.00元,由西亚恒德公司、文道富共同负担10000.00元。
二审中,恩威道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0129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道源圣城工程4#地块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总价及外墙打底抹灰分项计价》节选,拟证明李小勇系死于外墙抹灰工作,外墙抹灰是蓉城公司的合同承包范围,恩威道源公司也将外墙抹灰的相关费用结算给了蓉城公司。证据2.2014年本案在驳回起诉前的第一次庭审笔录,拟证明恩威道源公司已经出具了李小勇父母及配偶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因此本案应当支持恩威道源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蓉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依据双方的结算表进行审核而形成,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达到恩威道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其应当提交李小勇家属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西亚恒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李小勇并非西亚恒德的务工人员,也不是在从事西亚恒德公司的劳务活动时身亡,无论如何赔付均与西亚恒德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文道富对证据1未发表意见,对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外墙抹灰是蓉城公司的承包范围,费用已由恩威道源公司结算给蓉城公司,打底抹灰项目的受益人是蓉城公司,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肖彬请求法院对以上证据依法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二审中,西亚恒德公司表示认可一审对其与文道富之间关系的认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承担李小勇死亡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2.恩威道源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承担李小勇死亡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李小勇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高坠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由李小勇的雇主文道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文道富系借用西亚恒德公司资质对外进行施工作业,故西亚恒德公司应当对李小勇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恩威道源公司、文道富与西亚恒德公司均认为李小勇死于从事蓉城公司的施工内容,但文道富或西亚恒德公司与蓉城公司之间无论具有何种约定均不改变李小勇系文道富的雇员这一事实,故本院认为恩威道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文道富或西亚恒德公司与蓉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恩威道源公司作为业主在垫付了李小勇的死亡赔偿款项后,基于其与西亚恒德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恩威道源公司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李小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恩威道源公司主张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恩威道源公司主张的赔偿款项包括医疗费76787.03元、殡仪服务费34820.00元、借支300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一次性赔偿款780000.00元。医疗费76787.03元系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借支30000.00元是否实际用于处理事故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因一次性赔偿款中已包含丧葬费,故对此外的殡仪服务费34820.00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赔偿款780000.00元,《赔偿协议》中载明,以上赔偿金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家属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食宿费、家庭生活困难等补助费等所有费用。因恩威道源公司的证据不能反映李小勇的被扶养人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恩威道源公司可待提交证据后另行主张。一审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李小勇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恩威道源公司关于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恩威道源公司、西亚恒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成都恩威道源圣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10元,由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睿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陈丽华
书记员 谭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