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9902号
原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贾德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伟,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9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恒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亚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刘智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亚恒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由原告代为向案外人何育培支付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83000元,大写壹佰陆拾捌万叁仟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张继航、何育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案外人何育培向本案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共计202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按照月息2.4%的标准向何育培支付利息;如借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则在满一个月时***应当在三个自然日支付上一个月的利息给何育培,如未满一个月或者出现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借款实际占用的时间计算和支付利息;本金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何育培,张继航、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恒德公司)自愿为***在本协议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何育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后本案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何育培借款,何育培于2016年1月8日将本案原、被告以及张继航诉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两审审理(案号分别为:2016川0113民初xxx号、2016川01民终xxxx号),现已审理、执行终结。生效判决判定,本案被告***向何育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0800元及利息吗,以及何育培支付何育培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本案原告及张继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何育培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偿还能力,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强制执行划扣原告账内资金人民币1683000元至法院账户,至此,原告依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代***履行了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聘请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廖勇律师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为此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承担。综上,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应该把责任划分清楚才能说到追偿,代偿我不认可。借何育培180万借款中,其中有80万元是我帮原告借的。我已归还40万给何育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5日,本案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案外人何育培及作为保证人的本案原告、案外人张继航、成都西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因本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何育培于2016年1月8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600771.20元和利息及催收借款支付的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110000元;并要求西亚恒德公司、张继航、成都西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何育培撤回对成都西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2016年3月2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2016)川011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育培借款本金1560800元(1362800+198000)及以本金1362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育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由被告张继航、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240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x)川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育培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从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扣划1483000元和200000元,共计168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民商事案件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服务费金额为30000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且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甲方仅有“贾德文”签字,无单位盖章。原告提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向成都西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及其他担保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生效判决确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执行法院依法扣划了应承担的责任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1683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原告提供的《民商事案件委托合同》并无原告单位盖章,根据该合同第九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且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向成都西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向债权人何育培支付40万元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68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俊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