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6民初930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西亚重庆分公司”)、被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被告西亚重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西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西亚重庆分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95871元;2、请求依法判令西亚重庆分公司向***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958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3日起,截止至起诉之日为95871×76×4.35%÷365=868.35元;3、请求依法判令西亚公司在西亚重庆分公司的责任范围内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与西亚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银海中心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负责“银海中心保温工程(一标段)”的内墙施工工作,***完成所有工作后,西亚重庆分公司支付***所完成量产值70%的工程款,待完成所施工面积的修补工作后,进行结算并于一月内给付剩余工程款。现***已完成此项目的所有工作,且***与西亚重庆分公司也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款总共为415871元,已经给付了320000元,还有95871元未给付。***认为与西亚重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西亚重庆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西亚公司作为总公司有义务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西亚重庆分公司辩称:***与西亚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5天,应该在2016年12月1日完成;结果由于施工速度过慢,在2017年1月20日才大面积完工,造成拖延工期50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西亚重庆分公司截止于2017年1月25日共支付工程款297300元给***。2017年春节后至2017年9月15日(***最后一次离开工地现场)***陆续的分几次到工地进行了工程的收尾和部分自检项目的修补工作,西亚重庆分公司又支付工程款24300元,共计支付款项321600元整。工程全面完工、自检完毕后,2017年9月24日根据项目方要求,多方人员对工程质量全面检查组织验收,在***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各方对工程质量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责令我方限期修复,现在我方人员在***不派人协助修补的情况下尽力在外面请人帮助处理,希望尽快把合格工程交给甲方,以免造成罚款或更大的损失;截止于今日,现住宅部分正在进行维修处理,商铺还未进行检查。其中,2017年6月12日在***的要求下,西亚重庆分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根据***的现场施工量给***出具了《方量单》,此单只能作为西亚重庆分公司与***结算工程款项的重要依据之一,西亚重庆分公司的财务部门要依据合同条款,根据现场施工、交验状况以及对西亚重庆分公司前期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实,才能对被西亚重庆分公司所施工的项目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完毕根据合同条款进行工程款项的支付。综上所述,***超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西亚重庆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超过70%工程款项和工程未验收达标的情况下,要求西亚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和违约金,西亚重庆分公司坚决不服该诉讼请求。现西亚重庆分公司要求***主动配合我方进行交验工作,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跟西亚重庆分公司办理最终工程款的结算及领款事宜。要是***拒不履行合同所要求的条款,我方可保留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对造成拖延工期50天按照每天500元进行罚款的相关权利。
西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西亚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与西亚重庆分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西亚重庆分公司承揽的“银海中心保温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承包给***,工程名称为“银海中心保温工程(一标段)”,承包保温工程施工楼幢为:1-1#、1-2#、1-3#所余部分以及1-4#楼整栋。该工程施工工期为55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5日。合同另约定该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合同所含工作量全面完成后,15日内支付所完成量产值的70%工程款(包括生活费借支在内);2、完成所施工面积的修补工作,经甲方检查合格后一月内付清余款。西亚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但***承包的工程尚有部分房屋仍在修补且承包的一栋1-4楼及群楼尚未检查验收。西亚重庆分公司的员工***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2017年6月12日与***签订了两张《方量单》,《方量单》上约定了施工面积、杂费补贴、修补点工等内容,并约定案涉工程总产值为415871元。庭审中,经确认,西亚重庆分公司已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32030元,其中包括下车费3330元,房租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方量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西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履行其义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1、合同所含工作量全面完成后,15日内支付所完成量产值的70%工程款(包括生活费借支在内);2、完成所施工面积的修补工作,经甲方检查合格后一月内付清余款。***与***签订的《方量单》,仅有***和***的签字,而***作为西亚重庆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没有代表公司进行结算验收的权限。本案中,***负责的案涉工程工作量已经基本完成,但仍有部分房屋修补工作及验收商未完成,以及还有部分房屋没有验收。故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正式验收、结算,***主张西亚公司及西亚重庆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工程验收结算后另行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