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209号1-1-20-12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文化路12号1幢2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西亚重庆分公司)、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9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标,被上诉人西亚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西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西亚重庆分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95871元;3、依法改判西亚重庆分公司向***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958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西亚重庆分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4、依法改判西亚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西亚重庆分公司和西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西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银海中心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中《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完成所施工面积的修补工作,经甲方检查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条约定的“甲方检查合格”的“甲方”是指与***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西亚重庆分公司而不是指案涉工程项目的甲方(即业主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自身的工程工作量交给西亚重庆分公司即应视为履行了交付义务。***在施工期间,不仅完成了自身承包的工程任务及修补任务,还与西亚重庆分公司的现场管理负责人***进行了结算,***与***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两张《方量单》中修补点工就是***在对其他承包人承包范围内进行修补双方办理的结算。因***对其他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修补工作不属于《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范围,该部分的修补工作一直由***在垫付工人工资,***向西亚重庆分公司索要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时,西亚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一再推脱未付。***与***在2017年6月12日签订《方量单》后,***的施工人员撤出了施工场地,所以在2017年6月12日***要求***再对其他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内进行修补工作时,***才一直未去,并不是***承包范围内的还需要修补。二、***作为西亚重庆分公司现场管理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西亚重庆分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至少***以公司代表的名义与***签订《方量单》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受西亚重庆分公司的指派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监管施工进度和质量,协调施工人员和材料进场等一系列的施工任务,***代表公司与***签订的《方量单》是在代表西亚重庆分公司履行职务,应视为西亚重庆分公司的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况且***作为西亚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如果不是西亚重庆分公司的授意,其不可能会与***签订该《方量单》核算***的施工方量及施工总产值。***的整个施工过程都受到西亚重庆分公司的现场管理负责人***的监督和管理,对***而言,***即代表了西亚重庆分公司。***与***签订的《方量单》包含了方量和价格,包含了***的施工产值,该《方量单》包含了结算的全部要素,并注明了“银海中心***施工总产值已算完,不存在遗算漏算,以后不予任何借口增添任何费用”等内容,该《方量单》就是双方办理完成结算的体现。而结算的前提是对***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核算和检验,既然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那么一审判决认定***承包的工程尚未验收就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与***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方量单》第二项及第三项关于补贴费用及修补点工费用合计35945元系***与西亚重庆分公司在《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约定完成的,其中的修补点工是***应西亚重庆分公司的要求对其他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修补,工人工资一直由***垫付。西亚重庆分公司向***承诺的是补贴费用和修补点工的费用及时结算但拖欠至今,该部分费用不能适用《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西亚重庆分公司和西亚公司共同辩称,对保温工程合同无异议,对方量单有异议。***没有权利签订方量单,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公司财务支付并由经理***确认。方量单和合同是违背的,合同第一条第六项1-1#、1-2#、1-3#楼及1-4#楼裙楼约定的单价是18.5元,1-4#楼主楼5-19层约定的单价是20元。方量单第一项1到3楼约定的单价是16.5元,1到4楼约定的单价是18元,此价格与合同不符。上诉金额95871元来源不明,退一步说,减去公司借的钱,也只有8万多。***第一次起诉时借资376030元,***本人收到332030元,所以一审中***认为已经给付的是320000元,认定错误,我方认为***收到的是332030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我们已经支付超过70%,第二款我方认为对方没有完成修补工作,截止到2017年12月1日我们都一直在修补工程,从一审中提交的收条可以看出收款人***是我方在外请的工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西亚重庆分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95871元;2、依法判令西亚重庆分公司向***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958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3日起,截止至起诉之日为95871×76×4.35%÷365=868.35元;3、依法判令西亚公司在西亚重庆分公司的责任范围内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与西亚重庆分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西亚重庆分公司承揽的“银海中心保温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承包给***,工程名称为“银海中心保温工程(一标段)”,承包保温工程施工楼幢为:1-1#、1-2#、1-3#所余部分以及1-4#楼整栋。该工程施工工期为55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5日。合同另约定该工程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合同所含工作量全面完成后,15日内支付所完成量产值的70%工程款(包括生活费借支在内);2、完成所施工面积的修补工作,经甲方检查合格后一月内付清余款。西亚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但***承包的工程尚有部分房屋仍在修补且承包的一栋1-4楼及裙楼尚未检查验收。西亚重庆分公司的员工***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2017年6月12日与***签订了两张《方量单》,《方量单》上约定了施工面积、杂费补贴、修补点工等内容,并约定案涉工程总产值为415871元。一审庭审中,经确认,西亚重庆分公司已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32030元,其中包括下车费3330元,房租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西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履行其义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1、合同所含工作量全面完成后,15日内支付所完成量产值的70%工程款(包括生活费借支在内);2、完成所施工面积的修补工作,经甲方检查合格后一月内付清余款。***与***签订的《方量单》,仅有***和***的签字,而***作为西亚重庆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没有代表公司进行结算验收的权限。本案中,***负责的案涉工程工作量已经基本完成,但仍有部分房屋修补工作及验收尚未完成,以及还有部分房屋没有验收。故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正式验收、结算,***主张西亚公司及西亚重庆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工程验收结算后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西亚重庆分公司和西亚公司提交一份2018年1月7日的收条,拟证明***做的工程一直到2018年1月7日仍在修补,没有达到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支付的条件。
***质证称: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案外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并且***修补的范围不是***承包的工程范围。
本院认为,因***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亦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西亚重庆分公司和西亚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1、西亚重庆分公司认可***系西亚重庆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2、***明确要求改判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8927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西亚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违约金。2、西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关于西亚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违约金。1、西亚重庆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2017年6月12日与***签订了两张《方量单》,载明***的工程款总共为415871元,对此,西亚重庆分公司主张***虽为西亚重庆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其无权对工程进行结算,其在《方量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作为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对整个工程进行了监督和管理,***有理由相信***在《方量单》中的签字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在《方量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西亚重庆分公司承担。因西亚重庆分公司已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32030元,因此,西亚重庆分公司应当依据《方量单》向***支付剩余工程款83841元。2、根据***与***签订的两张《方量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院认为,***主张西亚重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西亚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以8384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西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请求西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930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3841元;
三、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838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上诉人***负担222元,被上诉人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