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文化路12号1幢2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恒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亚恒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借款及担保协议》和《建筑保温分包工程合同》上加盖的西亚恒德公司印章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案。主要理由:1.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表现代理相关规定,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之规定不当。2.本案***伪造印章,涉嫌犯罪,宜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未移送不当。3.《借款及担保协议》和《建筑保温分包工程合同》加盖的西亚恒德公司印章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西亚恒德公司认可两份印章均系伪造,但没有认可该两份伪造印章是一致的,系法院理解错误,也不能因为《建筑保温分包工程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就表明西亚恒德公司认可该枚印章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代表其公司的意思表示。西亚恒德公司对涉案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西亚恒德公司是否应对***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虽然《借款及担保协议》上加盖的”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非西亚恒德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是***挂靠于西亚恒德公司,其在西亚恒德公司和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保温分包工程合同》上使用私刻的”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西亚恒德公司收到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为履行该份合同转的款项,表明西亚恒德公司认可该枚印章代表西亚恒德公司。现***又使用该枚印章在其和何培育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上担保人处鉴章,且西亚恒德公司认可该两枚印章一致,可以推定西亚恒德公司对***使用该枚印章的认可,西亚恒德公司应该承担《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判认定西亚恒德公司对***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西亚恒德公司称其不应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原判适用该条规定并无不当,西亚恒德公司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问题。本案中西亚恒德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使用伪造的”四川西亚恒德保温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西亚恒德公司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故西亚恒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西亚恒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亚恒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任平
审判员冯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