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337民初25号
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科技产业园蜀西路46号6栋4楼3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端锋,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大西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虎,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2316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6158元,由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