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三一八斑竹林房车营地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兴义镇纪碾村**(斑竹林景区)。
法定代表人:谢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沪华,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科技产业园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冯文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朝音村**div>
法定代表人:周德兴,董事长。
成都三一八斑竹林房车营地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八公司)因与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四川鼎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鼎宝公司承担欠付款项的支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三一八公司与新豪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2.三一八公司与鼎宝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书》,本质是三一八公司借款给鼎宝公司,三一八公司由于自身财务原因无法支付借款,也不应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3.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转让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迄今为止三方从未签订任何债务转让协议。
新豪公司辩称,三一八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其一审的陈述、答辩意见,表明其通过自身的事实行为对新豪公司与鼎宝公司之间的债务进行加入,故其应该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新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一八公司、鼎宝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9830元及利息75457.2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898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一八公司、鼎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鼎宝公司作为甲方与新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约定鼎宝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豪公司,工程内容为沥青砼摊铺,总金额约为127400元;施工期间付50000元,余款在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甲方延期支付,承担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新豪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6年10月10日,鼎宝公司与新豪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9830元。
之后,鼎宝公司向新豪公司支付了90000元。
2019年1月30日,三一八公司作为甲方与鼎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将《委托协议书》交给新豪公司。《委托协议书》载明:“……经协商,现甲方同意代乙方支付沥青工程款89830元,直接支付到巫兴凤(账号:工行金牛支行营业室……)……以上款项约定在2019年3月31日前代为拨付,由甲方对乙方委托收款单位负责”。协议签订后,三一八公司未按约向新豪公司付款。
一审庭审中,新豪公司陈述巫兴凤系新豪公司财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鼎宝公司、三一八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一、关于合同效力及工程款支付主体。
鼎宝公司与新豪公司签订的《沥青砼施工合同》及鼎宝公司与三一八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新豪公司按照《沥青砼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鼎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庭审已查明,鼎宝公司尚欠新豪公司工程款89830元,根据鼎宝公司与三一八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该款由三一八公司在2019年3月31日前向新豪公司支付。《委托协议书》载明的收款人巫兴凤系新豪公司财务人员,新豪公司收到《委托协议书》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同意《委托协议书》的内容。故三一八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新豪公司要求三一八公司支付工程款898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金额及支付主体。
上述已阐明新豪公司同意《委托协议书》的内容,根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三一八公司应当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工程款89830元支付给新豪公司,该约定实际是对《沥青砼施工合同》中付款时间的变更,故利息应当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三一八公司并非《沥青砼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三一八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当由鼎宝公司向新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沥青砼施工合同》中约定若鼎宝公司延期支付,承担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新豪公司已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沥青砼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上为鼎宝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故一审法院以新豪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新豪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综合衡量,酌情确定利息为12000元。故一审法院对新豪公司要求鼎宝公司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鼎宝公司与三一八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1.新豪公司认为三一八公司以出具《委托协议书》的形式,自愿加入鼎宝公司的债务,属于债的加入,故三一八公司应当与鼎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委托协议书》约定三一八公司系代鼎宝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约定与鼎宝公司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体是三一八公司。2.新豪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规定,要求三一八公司在欠付鼎宝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新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系针对无效合同中的转承包人或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诉讼权利,因本案《沥青砼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新豪公司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属于合法的分包人,其不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新豪公司要求鼎宝公司与三一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三一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豪公司工程款89830元;二、鼎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豪公司利息12000元;三、驳回新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已减半),由三一八公司负担1560元,鼎宝公司负担24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召开的庭前会议记录中载明:
“法助:现在由二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
被1代(即鼎宝公司):之前鼎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179830元,后支付了9万元,当时尚欠原告8万多元,三一八公司一直未付款给我们,后来我们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三一八公司代鼎宝公司支付新豪公司剩余的款项,所以这个款项现在与我们公司无关。
被2代(即三一八公司):当时签订的三方协议,三一八公司应当支付这笔款项,但是整个工程未完成最后的结算,签订协议后,由于疫情,所以资金紧张,所以支付延迟,所以对本金认可,款项可以在2020年9月中旬左右支付给原告。但是三一八公司认为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
法助:原告明确承担主付款责任的主体。
原代(即新豪公司):鼎宝公司承担主付款责任,三一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助:二被告,原告要求你们承担连带责任,发表意见。
被1代:应当由三一八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2代:这是我公司与鼎宝公司的关系,说不上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款项本身应当是我方付给鼎宝公司,鼎宝公司再支付给原告。”
二、《委托协议书》载明:“基于三一八公司(简称甲方)与鼎宝公司(简称乙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鉴于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基本履约完成,而乙方现又尚欠部分工程款无法支付,经协商,现甲方同意代乙方支付沥青工程款89830元,直接支付到巫兴凤,此款为鼎宝公司向三一八公司之借款。以上款项约定在2019年3月31日前代为拨付,由甲方对乙方委托收款单位负责。特此委托。委托单位:鼎宝公司,受委托单位:三一八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委托协议书》的性质认定,进而三一八公司应否向新豪公司承担89830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现评判如下:
本案中,新豪公司要求三一八公司承担89830元工程款支付责任,是认为《委托协议书》构成债的加入,即三一八公司加入了新豪公司与鼎宝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三一八公司则抗辩认为《委托协议书》仅是其与鼎宝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既不是债务转移,更不构成债的加入,仍然应由鼎宝公司向新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案涉《委托协议书》的性质认定是本案的关键。
本院认为,根据《委托协议书》的内容,三一八公司并无加入原债务关系、与鼎宝公司共同向新豪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同意在2019年3月31日前代鼎宝公司向新豪公司付款,并同时明确该款项是三一八公司出借给鼎宝公司的借款。故,《委托协议书》不构成债的加入,其性质属于委托付款。作为受托方的三一八公司未完成受托事项,相应的法律后果仍应由作为委托人的鼎宝公司承担。同时,三一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诉讼中发表的意见,仅表明其对自己基于《委托协议书》所应承担的工程款代付义务不持异议,但并不构成自认《委托协议书》属于债的加入。此外,《委托协议书》由三一八公司与鼎宝公司签订,同时由新豪公司持有该协议书原件的事实,即便能够据此认定构成三方达成合意,但协议内容亦无鼎宝公司退出原债务关系、由三一八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亦不构成债务的转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三一八公司承担案涉89830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三一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四川鼎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830元;
四、驳回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四川鼎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四川鼎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夏 伟
审 判 员 龚 耘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凌
书 记 员 王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