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4288号
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科技产业园蜀西路46号6栋4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
法定代表人:刘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诉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272.76元及利息7296.6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金额以8627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25日计算至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新豪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27.39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4999元及利息7296.6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金额以61926.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25日计算至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1标段项目部二分部长城路站交通疏解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临时路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属协议,约定由原告新豪公司负责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1标段项目部二分部长城路站交通疏解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临时路面)工程的施工。此后,原告新豪公司如约完成了自身的全部施工义务。2019年7月26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工程决算总价款为486927.3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45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含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农民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经原告新豪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
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辩称,认可欠付新豪公司工程款36927.39元、未返还履约保证金24999元;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计算。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1标段项目部二分部长城路站交通疏解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临时路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封账协议》等证据,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中铁二局二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新豪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了《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1标段项目部二分部长城路站交通疏解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临时路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二)CDDT8-ZYFB-04号】,约定新豪公司分包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1标段项目部二分部长城路站交通疏解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临时路面)工程,合同暂定总价499980元,开工日期2017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第2.5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应汇现金24999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到甲方账户,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增工程的,在签订补充合同前,也按新增工程暂定总价的5%交纳履约保证金,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履行完成全部劳务作业、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双方签订封账协议且分包工程经本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3月内退还乙方(不计息)。乙方有违约情形的,作业费不足以抵扣违约金或赔偿金的,甲方可先行动用履约保证金。乙方原因造成中途退场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5.2.7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月,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第10.5条约定“甲方在每月结算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5%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存入甲方设立的专项账户,合同终止后,除甲方代为拨付的民工工资以外,其余无息退回乙方。”第10.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第10.7条约定“在当期结算时,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工程质保金等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并按90%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10%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9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第16.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工程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新豪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9年7月26日,中铁二局二公司与新豪公司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根据编号为(二)CDDT8-ZYFB-04号的交通疏解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临时路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19年7月1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486927.39元。截止2019年3月25日,甲方已支付价款370000元,剩余未支付价款116927.39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24346.37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346.37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前向甲方缴纳了暂定合同价款总额的5%的履约保证金24999元。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双方签订封账协议,且通过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后,3月内甲方不计利息返还。乙方违约或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的,由乙方另行补足或由甲方在其合同价款中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中途退场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中铁二局二公司已向新豪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尚欠工程款36927.39元;中铁二局二公司未返还履约保证金24999元。
另查明,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开通运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告新豪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1标段项目部二分部长城路站交通疏解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临时路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除应向原告新豪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6927.39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4999元外,还应该承担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927.3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92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6927.3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4999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29元,由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29元,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瀚月
书 记 员 程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