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4434号
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科技产业园蜀西路46号6栋4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
法定代表人:刘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道路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豪道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豪道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348元以及利息83074.5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金额以3163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属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成都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3标项目二分部一号桥站及马鞍北路站沥青路面恢复工程的施工。原告如约完成了自身的全部施工义务。2016年8月2日,原告同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工程决算总价款为916348元。截止起诉之日,剩余31634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辩称,1.认可欠付工程款316348元;2.利息计算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为承建成都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3标项目二分部一号桥站及马鞍北路站沥青路面恢复工程,2016年4月22日,中铁二局二公司(甲方)与新豪道路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成地铁3号线(二)专业01号],约定:8.6.在扣除当期结算款中应当扣除的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5%)、工程质保金(5%)后,剩余工程结算款按当期应付款的100%,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付款后90日内通过以下银行账号转款支付,剩余10%工程结算款在本合同竣工结算后180日内支付;15.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016年8月2日,中铁二局二公司(甲方)与新豪道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乙方所承建的工程于2016年6月28日全部决算完毕,决算总价款为916348元。至今,中铁二局二公司仍欠付新豪道路公司工程款3163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验工计价单》《专业分包合同封账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涉案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工程已完工且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6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应以未付工程款31634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关于起算时间,因新豪道路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于2016年6月28日已竣工,且双方于同年8月2日进行了封账,故新豪道路公司主张自2017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约定未超出当事人自由处置的意志范围,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故利息应以316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未付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3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26日为5031.69元;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3163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7.69元,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69元,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陈雪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景圆圆
书 记 员 张学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