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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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4308号
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科技产业园蜀西路46号6栋4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
法定代表人:刘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诉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兵、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955.66元及利息1666.1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金额以113955.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1年3月28日计算至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文星站(盖挖段)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文星站(盖挖段)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工程施工。此后,原告如约完成了自身的全部施工义务。202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其他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工程决算总价款为113955.6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辩称,认可欠付新豪公司工程款金额,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文星站(盖挖段)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封账协议》等证据,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3日,中铁二局二公司(甲方)与新豪公司(乙方)签订了《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文星站(盖挖段)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二)CDDT8-QTHT(工经)-06号】,约定新豪公司分包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文星站(盖挖段)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13955.66元。施工工期为双方签定合同后次日计算:1个工作日(甲方提供满足乙方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若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或不可抗力因素延误工期则工期顺延),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为准。第八条约定“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每月20日对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进行收方,办理验工计价结算等相关手续、以甲方验工计价结算金额为准,过程支付比例为85%;本合同工作任务全部完成,双方进行末次清算并在封账协议签订后6月内支付可支付款项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项目整体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3月内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退还乙方(不计算利息)。质保期内,若甲方发现乙方存在与本项目实施相关的各种债务,甲方有权动用剩余未支付款代其支付。”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合同义务,若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1%向对方赔偿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新豪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0年9月29日,中铁二局二公司与新豪公司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根据编号为(二)CDDT8-QTHIT(工经)-06号的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文星站(盖挖段)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20年9月18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113955.66元,其中,未支付工程款108257.88元,未返还质量保证金5697.78元。
另查明,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一期工程于2020年12月8日开通运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告新豪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成都轨道交通8号线文星站(盖挖段)沥青混凝土路面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除应向原告新豪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08257.88元,返还质量保证金5697.78元外,还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8257.8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但其总额不超过1083元(108257.88元×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25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8257.8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总额不超过1083元】;
二、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5697.78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22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瀚月
书 记 员 程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