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8执35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科技产业园蜀西路46号6栋4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中,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鼎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朝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周德兴,董事长。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鼎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03633.00元,执行费145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号、证券账号、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信息、房产信息、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了公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沙声山
审 判 员 李 建
审 判 员 谢旭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 健
书 记 员 江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