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2民初4782号
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科技产业园蜀西路46号6栋4层2、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以被告已主动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新豪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