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1550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第三人:广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亿丰百色国际商业博览城A区1栋1315、13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广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赵某某为(2023)川0183民初3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赵某某在未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乙公司在前述执行案件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某乙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某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83执263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乙公司股东赵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经查实赵某某未进行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赵某某应当在全部100万元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执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赵某某未答辩。
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某乙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赵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8年6月30日,实缴出资0元。2023年5月8日,本院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川018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因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某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了(2023)川0183执263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某甲公司通过(2024)川0183执异20号案件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4)川0183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追加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出资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追加赵某某为(2023)川018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认缴资本可加速到期,债权人可据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某乙公司在(2023)川018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中,已经由人民法院确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某乙公司股东赵某某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应当追加赵某某作为被执行人。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赵某某为(2023)川018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尚未缴纳的1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2023)川018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广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被告赵某某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