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69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被执行人):广西柳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执行董事。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德(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广西柳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广西柳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4)川01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追加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为(2023)川0183执22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判令被告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全部出资款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广西柳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执行案件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广西柳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3)川0183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经邛崃市人民法院(2023)川0183执2255号案件执行,现因广西柳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公司股东田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股东张某某认缴出资150万元、股东刘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12月31日。经查实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未进行实缴出资。且三人作为被执行公司的发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应当在全部500万元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广西柳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执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某某建材公司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被告辩称,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被告某某公司尚存在未实现债权足已覆盖对原告的债务,且原告对该债权知情但未向执行法官提供,导致法院作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实际上被告公司有偿还能力,因此不应当追加本案的三自然人被告作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川0183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川0183执2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3)川0183民初37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某某建材公司申请追加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因执行中未能有效送达,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4)川018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为(2023)川0183执22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某某建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8年3月19日,某某公司的《开业登记材料》中载明,其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为:田某某,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张某某,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刘某某,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期限均显示为2038年12月31日。该记载信息与《广西柳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显示一致。2018年3月16日,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股东大会上通过了上述章程。
2024年5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建材公司、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诉前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向广西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回款项用于支付(2023)川0183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各项费用,同时注:本协议约定的抵冲条款,并不影响新三亚建材依据(2023)川0183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对某某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诉前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追加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为本院(2023)川0183执22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及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了终结本院(2023)川0183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的裁定,足以认定某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某公司股东具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要件。虽然四被告辩称系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财产线索导致,但其作为被执行人有申报财产的义务并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所称债权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所以并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
其次,关于应否追加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为本院(2023)川0183执225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问题。四被告辩称,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来源首先即股东的出资,股东未出资将会严重影响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目前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三自然人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发起人,三自然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故三自然人被告应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为本院(2023)川0183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田某某在未出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院(2023)川0183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被告广西柳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在未出资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院(2023)川0183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被告广西柳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刘某某在未出资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本院(2023)川0183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被告广西柳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17元,由被告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