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1981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33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33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2倍,自202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袁某某赔偿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袁某某约定,袁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防水建材等产品。某某公司按约定供应了货物,袁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欠款单就欠付货款事实进行确认,但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
袁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与袁某某约定,袁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防水建材等产品。某某公司按约定供应了货物;2023年7月7日,袁某某出具《欠款单》,主要载明:截止2023年7月7日,欠某某公司材料款33350元,承诺于2024年2月8日之前结清,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欠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某某公司出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款单》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向袁某某供应防水建材的事实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袁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某某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总金额为333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袁某某逾期不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和过错,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某某公司与袁某某就案涉货物的款项进行确认并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某某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4年2月9日(袁某某承诺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3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