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博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1033号 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横二路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博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沱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博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博尔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0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80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起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四川博尔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防水建材等产品。在约定履行期限内,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2022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确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8070元。截止目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四川博尔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起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四川博尔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防水建材等产品。在约定履行期限内,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2022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结算确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8070元。截止目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函,有结算可以佐证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被告未到庭,但双方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可确认,故原告主张货款38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请求的逾期支付利息,以380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指标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双方合同约定了结算时间未约定2018年-2019年逾期支付利息,其自行调减为结算次日起算,故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博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0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四川博尔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