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452号
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横二路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芷若饮马川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大通社区高尔夫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芷若饮马川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芷若饮马川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70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77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起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成都芷若饮马川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防水建材等产品。在约定履行期限内,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202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款项协议》,载明:“采购货物材料款延期至2022年3月31日前付款,款项总金额为41500元(大写:肆万壹仟伍佰元整)”。截止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7709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成都芷若饮马川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起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成都芷若饮马川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防水建材等产品。在约定履行期限内,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202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款项协议》,载明:“采购货物材料款延期至2022年3月31日前付款,款项总金额为41500元(大写:肆万壹仟伍佰元整)”。截止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7709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上述事实,有款项协议、出库清单和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有款项协议可以佐证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被告未到庭,但双方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可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货款3770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了最后付款期限2022年3月31日,故原告请求按照届满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7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芷若饮马川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7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成都芷若饮马川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