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1034号
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横二路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某某,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起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位某某向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防水建材等产品。在约定履行期间内,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202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截止2022年11月11日,本人欠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73000。本人承诺于2022年11月28日前全部支付完剩余173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3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位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位某某向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防水建材等产品。在约定履行期间内,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截止2022年11月11日,本人欠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73000。本人承诺于2022年11月28日前全部支付完剩余173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3000元,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有欠条可以佐证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被告未到庭,但双方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可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货款1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了最后付款期限2022年11月28日,故原告请求按照届满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新三亚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