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业建筑拆迁有限公司

彭超与四川鑫业建筑拆迁有限公司 胡刚祥 贾世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超,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唐安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业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长久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谭兴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全,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刚祥,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吉云,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世贵,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代理人何法,南充市嘉陵区金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道306号凯乐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黄婉,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静,女,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彭超与被上诉人四川鑫业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胡刚祥、贾世贵、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青羊区统建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超系机器识别号为CAT0320DJGZ02391的挖掘机所有权人。
2013年4月7日,彭超向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6032号公证书,载明在位于成都市青龙巷21号附13号“五金日杂店”对面的原为华协影院的拆建工场,彭超指认停靠在工场旁的一辆黄色工程车(产品名称:液压挖掘机机器识别号为CAT0320DJGZ02391)为其所有,并对该车辆及周边情况进行拍照。所拍照片与现场相符。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彭超、胡刚祥、贾世贵的身份信息、鑫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羊区统建办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租赁协议》、设备租赁附表、还款计划、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说明、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审理中,(一)彭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1、四川在线公开信息、公证书、拖车费收据(梓潼到青龙巷),以证明鑫业公司在华协影院拆除施工并租赁彭超挖掘机用于施工的事实;2、接处警记录(载明2013年7月31日7时许,汤太素、吴小利母女就挖掘机租赁一事与贾世贵于2013年3月发生经济纠纷后,于7月31日在成华区华山肝病医院附近停车场找到其挖掘机,吴小利、汤太素与贾世贵发生口角抓扯,双方未受伤),以证明虽经彭超多次要求,鑫业公司至今占有租赁物拒不返还的事实,导致彭超损失进一步扩大;3、收据(载明收到鑫业公司租赁彭超挖掘机一台这两天2013年3月21日、22日的租金现金2万元,租金按每天1万元计算,租期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系彭超自行书写),以证明贾世贵向彭超支付3月21、22日两天租金2万元的事实;4、“易初明通维修报价单”,以证明案涉挖掘机恢复至可正常使用的维修费用为906345.51元;5、停车费收据,以证明彭超支付1500元停车费的事实。鑫业公司质证称,四川在线公开信息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载明的林磊(音)与本案无关联性;拖车费收据(梓潼到青龙巷)与鑫业公司无关联性;接处警记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彭超单方面出具,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易初明通维修报价单系彭超单方面出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胡刚祥质证称,四川在线公开信息系网络打印,应采取证据保全手段,证据三性有异议;拖车费收据(梓潼到青龙巷)收款主体无反映,该拖车行为是彭超单独进行,不能证明事发时和胡刚祥有任何联系,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接处警记录未出示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就该记录中载明的内容而言,虽有胡刚祥的签字,但是未反映出彭超与胡刚祥之间存在纠纷,胡刚祥只是作为在场人员做了笔录签字而已。且该接报警记录都是针对报案人的陈述作出,对纠纷事实不做认定,不做调查,不能证明彭超与胡刚祥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据系彭超单方出具,不能反映收据相对方的款项往来;易初明通维修报价单,即使有原件,只是单方报价,不具有证明力,且未发生,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停车费收据三性有异议,无收款单位,无收款对象;拖车费、吊车费收据有异议,本案争议挖掘机的现场是在成都市,但拖车单位是汶川的公司,吊车费收据有异议,无吊车单位、无吊车号,不具备专业财务凭证的形式要件。贾世贵质证称对四川在线公开信息、公证书、拖车费收据(梓潼到青龙巷)、易初明通维修报价单的质证意见同胡刚祥一致;接处警记录中载明的报警内容系治安纠纷,与本案的租赁关系无关,不能反映贾世贵扣押彭超的挖掘机导致损失;收据系彭超自行出具,不予认可,该金额到底是由鑫业公司还是贾世贵支付的,彭超自己都不能予以确认。青羊区统建办质证称,对四川在线公开信息、公证书有异议,拆迁现场确实有挖掘机被损毁,但不能确定就是彭超所有的挖掘机;接处警记录、收据、易初明通维修报价单、停车费收据、拖车费、吊车费收据均不知情。
(二)鑫业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谭兴富于2013.3.29向金牛区分局沙河源派出所报警的接(报)处警记录(载明谭某报称蔡波在2011年左右私刻鑫业公司公章,冒用公司名义到处私自签字进行合同诈骗),以证明《房屋拆除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印鉴是虚假的,是蔡波(音)私刻的,与彭超不存在任何关系。彭超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胡刚祥、贾世贵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青羊区统建办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三)胡刚祥未提交证据。
(四)贾世贵提交《机械拆除承包安装合同》(载明机械拆除发包方是“廖坤华”,承揽方是“何德权”,拆除范围是青羊区华协影城,并对拆除要求进行了约定),以证明贾世贵只是为“廖坤华”打工,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彭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鑫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胡刚祥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发表意见,认为与胡刚祥无关联性,但反映了华协影城拆除工地可能存在第三方转包的情形;青羊区统建办表示不知情。
(五)青羊区统建办提交2011年5月5日与鑫业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以证明青羊区统建办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鑫业公司,与彭超并不认识。彭超对合同无异议;胡刚祥、贾世贵均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鑫业公司对《房屋拆除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谭兴富,而非林磊,该合同的公章是私刻的,并申请对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谭兴富的签字及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文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标期2011年5月5日的《房屋拆除合同》末页落款处检测签名“谭兴富”无法得出鉴定意见;该处盖印的鑫业公司编号“51×××××××××81”红色印文与同名印文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
另,原审审理中,彭超就案涉挖掘机的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因案涉挖掘机的修复涉及部份更换配件,而该挖掘机已使用近6年,必然存在较大价差,评估机构难以准确界定价差金额,经鉴定机构函复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向彭超释明,彭超变更申请为对案涉挖掘机在二手挖掘机市场同年限、同型号的售价进行鉴定。但由于彭超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遂退回该鉴定申请。
彭超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鑫业公司、胡刚祥、贾世贵支付彭超车辆修复费用764817元、拖车费7000元、保管费1500元。2.请求判令鑫业公司、胡刚祥、贾世贵支付租金450000元(从2013年3月23日计算至2013年5月6日),后续租车损失以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车辆按正常使用状态还给彭超时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彭超所提供的公证书虽能证明其所有的挖掘机在2013年4月17日停靠在“华协影城”拆除工地旁,但既不能证明拆除事故发生时该挖掘机被用于该工地施工,亦不能证明其与鑫业公司建立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其提交的收据系彭超自行书写,既无鑫业公司盖章,也无贾世贵、胡刚祥的签字,同样不能证明其与鑫业公司或贾世贵或胡刚祥建立过挖掘机租赁关系,其提交的报警表也仅能反映“吴小利”、“汤太素”与贾世贵发生纠纷,同样不能佐证上述证明目的,故对彭超要求鑫业公司、贾世贵及胡刚祥支付车辆修复费用、拖车费、保管费、租金及后续租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彭超承担。
宣判后,彭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未能对彭超提交的租金收据、拖车费收据、报警记录等证据进行正确的认定,也未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租赁的存在和财产的损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彭超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业公司辩称,其并非拆迁人,未与青羊区统建办签订拆迁合同,也并未与彭超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胡刚祥辩称,其并非施工方,也非业主方,其与彭超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按照建筑行业惯例,若设备提供者同时提供技术人员到场承揽的,由承揽方自行承担事故风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世贵辩称,其不是承包合同当事人,也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其与彭超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青羊区统建办发表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青羊区统建办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27日下午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有挖掘机损毁,但不清楚挖掘机是谁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超主张,鑫业公司租赁了其挖掘机,并据此主张鑫业公司等对其在租赁过程中损毁的挖掘机予以赔偿。因此,彭超应首先证明其与鑫业公司之间建立了租赁挖掘机的合同关系。
本案中,青羊区统建办提交了其与鑫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虽然鑫业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司法鉴定,该合同后所加盖的鑫业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留存的印章印文系同一枚章盖印形成。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青羊区统建办与鑫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涉案工程业主方青羊区统建办的陈述,并结合彭超提交的四川在线网页资料、公证书等证据,亦可认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27日下午发生了倒塌事故,而彭超所有的一台挖掘机在2013年4月7日位于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挖掘机已发生了损毁。但是除上述事实外,彭超既未能提交其与鑫业公司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也未证明其将租赁物实际交付给了鑫业公司使用、或实际收到了鑫业公司支付的租金,同时考虑到建筑工程领域又较为普遍的存在分包、转包等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之规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彭超与鑫业公司之间建立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彭超要求鑫业公司赔偿因租赁物损毁造成的损失的主张缺乏合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彭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彭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
代理审判员  王果
代理审判员  赵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