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业建筑拆迁有限公司

彭超与四川鑫业建筑拆迁有限公司、胡刚强、贾世贵、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统一建设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2661号
原告彭超,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鑫业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长久村**组。
法定代表人谭兴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何法,南充市嘉陵区金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顺城大道306号凯乐广场5楼。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办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彭超与被告四川鑫业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胡刚强、贾世贵、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建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鑫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刚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贾世贵的委托代理人何法,第三人青羊区统建办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超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承包位于成都市青龙巷原“华协影城”大楼的拆除工程,租用原告液压挖掘机一台用于工程施工,租金每天10000元,按日计付,租期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2013年3月23日,被告派其*姓工作人员将前两天的租金共计20000元交与原告,原告并向被告出具收据。2013年3月27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施工拆除的房屋倒塌,将原告的挖掘机砸坏。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无果,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液压挖掘机(机器识别号CAT0320DCJGZ02391),并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0000元,按每天10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机器按正常使用状况返还给原告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复费用764817元、拖车费7000元、保管费15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租金450000元(从2013年3月23日计算至2013年5月6日),后续租车损失以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车辆按正常使用状态还给原告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鑫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无机械设备交接手续、无价格商谈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胡刚强辩称,被告胡刚强与原告诉称的工地无关,既不是工地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原被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讼对象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刚强的起诉;
被告贾世贵辩称,被告***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事实、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贾世贵未法律依据,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贾世贵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
第三人青羊区统建办辩称,第三人同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认识原告;第三人按照工作流程委托给被告鑫业公司,至于被告鑫业公司怎么操作,第三人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彭超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卡特彼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彭超融资租赁该公司的机器识别号为CAT0320DJGZ02391的挖掘机一台。2013年6月14日,卡特彼勒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彭超已向公司支付守毕协议约定的所有租金及费用,该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彭超。
2013年4月7日,彭超向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6032号公证书,载明在位于成都市青龙巷21号附13号“五金日杂店”对面的原为华协影城的拆建工场,彭超指认停靠在工场旁的一辆黄色工程车(产品名称:液压挖掘机机器识别号为CAT0320DJGZ02391)为其所有,并对该车辆及周边情况进行拍照。所拍照片与现场相符。
上述事实,有彭超、*刚强、贾世贵的身份信息、鑫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羊区统建办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租赁协议》、设备租赁附表、还款计划、卡特彼勒公司说明、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一)彭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1、四川在线公开信息、公证书、拖车费收据(**到***),以证明鑫业公司在华协影院拆除施工并租赁彭超挖掘机用于施工的事实;2、接处警记录(载明2013年7月31日7时许,***、***母女就挖掘机租赁一事与贾世贵于2013年3月发生经济纠纷后,于7月31日在成华区华山肝病医院附近停车场找到其挖掘机,***、***与贾世贵发生口角抓扯,双方未受伤),以证明虽经彭超多次要求,鑫业公司至今占有租赁物拒不返还的事实,导致彭超损失进一步扩大;3、收据(载明收到鑫业公司租赁彭超挖掘机一台这两天2013年3月21日、22日的租金现金2万元,租金按每天1万元计算,租期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系彭超自行书写),以证明贾世贵向彭超支付3月21、22日两天租金2万元的事实;4、“易初明通维修报价单”,以证明案涉挖掘机恢复至可正常使用的维修费用为906345.51元;5、停车费收据,以证明彭超支付1500元停车费的事实。鑫业公司质证称,四川在线公开信息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载明的林磊(音)与本案无关联性;拖车费收据(梓潼到***)与鑫业公司无关联性;接处警记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彭超单方面出具,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易初明通维修报价单系彭超单方面出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胡刚强质证称,四川在线公开信息系网络打印,应采取证据保全手段,证据三性有异议;拖车费收据(**到***)收款主体无反映,该拖车行为是彭超单独进行,不能证明事发时和***有任何联系,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接处警记录未出示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就该记录中载明的内容而言,虽有胡刚强的签字,但是未反映出彭超与胡刚强之间存在纠纷,胡刚强只是作为在场人员做了笔录签字而已。且该接报警记录都是针对报案人的陈述作出,对纠纷事实不做认定,不做调查,不能证明彭超与胡刚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据系彭超单方出具,不能反映收据相对方的款项往来;易初明通维修报价单,即使有原件,只是单方报价,不具有证明力,且未发生,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停车费收据三性有异议,无收款单位,无收款对象;拖车费、吊车费收据有异议,本案争议挖掘机的现场是在成都市,但拖车单位是汶川的公司,吊车费收据有异议,无吊车单位、无吊车号,不具备专业财务凭证的形式要件。贾世贵质证称对四川在线公开信息、公证书、拖车费收据(**到***)、易初明通维修报价单的质证意见同胡刚强一致;接处警记录中载明的报警内容系治安纠纷,与本案的租赁关系无关,不能反映贾世贵扣押彭超的挖挖机导致损失;收据系彭超自行出具,不予认可,该金额到底是由鑫业公司还是贾世贵支付的,彭超自己都不能予以确认。青羊区统建办质证称,对四川在线公开信息、公证书有异议,拆迁现场确实有挖掘机被损毁,但不能确定就是彭超所有的挖掘机;接处警记录、收据、易初明通维修报价单、停车费收据、拖车费、吊车费收据均不知情。
(二)鑫业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富于2013.3.29向金牛区分局沙河源派出所报警的接(报)处警记录(载明谭某报称蔡波在2011年左右私刻鑫业公司公章,冒用公司名义到处私自签字进行合同诈骗),以证明《房屋拆除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印鉴是虚假的,是*波(音)私刻的,与彭超不存在任何关系。彭超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青羊区统建办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三)胡刚祥未提交证据。
(四)贾世贵提交《机械拆除承包安装合同》(载明机械拆除发包方是“***”,承揽方是“何德权”,拆除范围是青羊区华协影城,并对拆除要求进行了约定),以证明贾世贵只是为“***”打工,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彭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鑫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胡刚强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发表意见,认为与胡刚强无关联性,但反映了华协影城拆除工地可能存在第三方转包的情形;青羊区***表示不知情。
(五)青羊区统建办提交2011年5月5日与鑫业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以证明青羊区统建办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鑫业公司,与彭超并不认识。彭超对合同无异议;胡刚强、贾世贵均质证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鑫业公司对《房屋拆除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而非林磊,该合同的公章是私刻的,并申请对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文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标期2011年5月5日的《房屋拆除合同》末页落款处检村签名“谭兴富”无法得出鉴定意见;该处盖印的鑫业公司编号“5101065019581”红色印文与同名印文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
另,审理中,彭超就案涉挖掘机的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因案涉挖掘机的修复涉及部份更换配件,而该挖掘机已使用近6年,必然存在较大价差,评估机构难以准确界定价差金额,经鉴定机构函复本院后,本院向彭超释明,彭超变更申请为对案涉挖掘机在二手挖掘机市场同年限、同型号的售价进行鉴定。但由于彭超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遂退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彭超所提供的公证书虽能证明其所有的挖掘机2013年4月7日停靠在“华协影城”拆除工地旁,但既不能证明拆除事故发生时该挖掘机被用于该工地施工,亦不能证明其与鑫业公司建立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其提交的收据系其自行书写,既无鑫业公司盖章,也无贾世贵、胡刚强的签字,同样不能证明其与鑫业公司或贾世贵或胡刚强建立过挖掘机租赁关系,其提交的报警表也仅能反映“***”、“汤太素”与贾世贵发生纠纷,同样不能佐证上述证明目的,故对彭超要求鑫业公司、贾世贵及胡刚强支付车辆修复费用、拖车费、保管费、租金及后续租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彭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进
人民陪审员余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