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23民初892号
原告:***运来砂石有限公司,住所蓬安县嘉陵江大桥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权,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蓬安县相如镇静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科。
原告***运来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原告***运来砂石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运来砂石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运来砂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原告***运来砂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绪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