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男,193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蓬安县。
法定代理人:杨建霞,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鹏,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光,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四川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静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科。
原审第三人:四川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静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科。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房产)、四川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3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发的主张。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010年11月12日《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是**发等15人与拆迁安置补偿方科建房产和鑫科公司签订的,****作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自然人尽管支付了费用,也是代为两公司履行的,因此,科建房产和鑫科公司应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上诉人**发收到被上诉人****人民币8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收取的****代两公司使用**发的门面房屋和房屋装修损失补偿费用。从2010年10月8日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8万元到2020年3月,被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发的2间门面房,且未支付上诉人的任何租金,显然,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费既合理又合法。3、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发在2010年10月8日收取被上诉人代为支付两公司的拆迁、占有房屋门面使用费和房屋装修损失补偿费用的收条,到2020年10月法院送达起诉书之时,已长达10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本案又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特别是《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限,拆迁两公司及****应在2012年5月12日交房,此房获得开发和施工许可的时间应宽限在2012年5月,****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并应在2015年5月12日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虽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供了2020年3月25日,科建房产和鑫科公司与**发之女杨建霞代**发签订的《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协议书》,但**发是已进入到84岁高龄的老人,且经我国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发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发也未委托其女儿杨建霞在《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向法庭提供**发委托杨建霞在此协议上签字的书面委托书,**发对此也根本不知情,直到法院送达起诉书才知晓此事,此协议书也不是**发的真实意愿表达。据杨建霞证实:“是上诉人所在居委会主任费仕林叫她在《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的上诉人**发的名字,她本人也不知道**发领取了这8万元钱的补偿费。她父亲**发也没有授权她代签**发的名字。”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答辩称,1、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在与**发签订的《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中,****是授权委托人,****是挂靠科建房产进行的拆迁,收条中载明了本案所涉8万元的用途。****挂靠的科建房产是否有资质不是本案争论的焦点。3、上诉人找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收取的8万元,而且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4、本案的诉讼没有过诉讼时效。2010年签协议时,****实际并没有取得开工手续,所以一直没有开发,后政府征用该地,2010年的协议自始至终没有履行,2010年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经解除。上诉人称未委托杨建霞签订《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协议书》不是事实,杨建霞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是受**发的委托,有视听视频为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发向****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因需拆迁**发名下(产权证号为:蓬权自第0004622号)的房屋向给付了**发房屋装修款80,000元。同日,**发向****出具收条,载明收款金额为80,000元。2010年11月12日,科建房产、鑫科公司(作为甲方)与包含**发(乙方)在内的等15户签订了《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本项目《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后18个月以内将安置拆迁新房交付给乙方,同时将新房两证交给乙方(土地为出让),水、电、气分办到各户。《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签订后,因****一直未取得开发、拆迁的相关资格,《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一直未履行。2020年3月25日,科建房产、鑫科公司与**发签订《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于2010年签订的《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
同时查明,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书》系**发委托其女杨建霞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返还财产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中****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案涉款项是否应予退还。分项评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庭审中,**发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认为本案拆迁主体是科建房产,科建房产才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庭审查明,****与科建房产系挂靠关系,2010年11月12日,****仅是以科建房产、鑫科公司名义与**发签订《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且系****向**发给付房屋装修款80,000元。由此看出,****系本案的实际权利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发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2年5月12日,****最迟应在2014年5月12日主张权利,而本案****实际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6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只有在与**发签订《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书》后,**发拒不向****退还房屋装修款,****才能意识到其权利受到损害。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早起算点应为2020年3月25日,**发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2年5月12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应予退还。**发系基于2010年11月12日与****签订的《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而取得案涉款项80,000元,现该《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已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双方签订《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书》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发应向****返还房屋装修款80,000元。另,关于**发主张****应向其支付租金338,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房屋装修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由**发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发与蓬安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蓬安县人民政府周口街道办事处签订《蓬安县2019年度棚户区(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相如片区点位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已由案外人拆除。
**发否认涉案《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书》其系委托杨建霞签订。2021年1月2日,杨建霞委托鉴定机构对**发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3日出具南鼎司鉴(2021)法精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发目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发一方还提交了居委会指定杨建霞为**发监护人的材料,**发一方欲以此证明《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书》无效。****一方对南鼎司鉴(2021)法精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指定监护人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指定监护人的材料不影响《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
二审庭审中经当庭与陈国科联系,其表示当初房屋拆迁的事是****他们去谈的,公司不清楚,本案第三人对****主张权利无异议。陈国科系科建房产、鑫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陈述当初考虑**发在一楼,违章搭建了一个门面,虽然没有产权,但是成了既定事实,8万元就是补偿拆迁**发一楼住房和门面包括装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涉案《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虽是以科建房产、鑫科公司的名义与**发签订的,但科建房产、鑫科公司均称涉案房屋的拆迁事宜实际是****挂靠科建房产进行的,与科建房产、鑫科公司无关,系且二公司对****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均无异议。故**发提出的****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要求**发返还80000元的理由看,其是基于2010年签订的《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无法履行而提出的,而《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是在**发与案外人签订《蓬安县2019年度棚户区(城中村)一期改造项目相如片区点位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明确的,即在《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无法履行且**发拒绝退还80000元之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最早起算点应为2020年,而****提出本案诉讼是在2020年10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发提出的****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发是否应当返还涉案的80000元的问题。本院对此评判如下:杨建霞否认其受**发委托签订了涉案的《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书》,且不说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杨建霞自己的说法其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涉案的《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书》,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已由案外人拆迁,在此情形下,**发在2010年签订的《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实际上也已经无法履行,****也明确表示了不再履行2010年与**发签订的《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该《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发取得本案所涉的80000元是基于其履行《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将诉争房屋交由****拆迁而获得的补偿,在涉案《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实际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发应向****返还涉案的80000元。
**发主张****应向其支付租金的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谭世蓉
审判员 田 娟
审判员 鲜代秋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邹炘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