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3民初2260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光,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发,男,193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霞,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蓬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静安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2099048365。
法定代表人:陈国科。
第三人:四川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静安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70904414X6。
法定代表人:陈国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女,生于1993年5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四川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发、第三人四川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房产)、四川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曹洪光,被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霞、张建民,第三人科建房产、鑫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发向****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发将自己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蓬权自第0004622号)房屋交于****拆迁。****当日给付了**发房屋装修款80,000元。2010年11月12日,****挂靠第三人科建房产并以科建房产名义与**发签订了《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后因各种原因未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该拆迁协议一直没有履行。2020年3月25日,****与**发达成协议,解除了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合同解除时,约定**发放弃追究****及科技房产的违约和其他合同责任。现**发已经将该房屋与政府达成了拆迁还房协议并收取了拆迁款,但却不愿意返还当时****给付的房屋装修补偿款80,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发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是**发与科建房产签订的,****作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的自然人,尽管支付了费用,也是代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科建房产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发收到****8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使用**发房屋的使用费和一部分房屋装修损失;3、****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限,****应在2012年5月12日交房房屋。****获得开发和施工许可的时间至少应当在交房前,即便****获得开发和施工许可的时间宽限至2012年5月,****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并应在2014年5月12日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4、****必须支付自2010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25日使用**发两间门面房的房屋租金;5、****与**发签订的《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另行签订的协议等所有书面文书均为无效,任何一方不得凭无效的文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发出具的收款收据应包括在内,****不能以无效的书面收据向**发主张权利;6、****已经得到政府补偿1100多万元,本诉主张属于重复得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科建房产辩称,1、****系挂靠科建房产,****与**发签订的合同,与科建房产无关;2、****实际未通过科建房产向**发转账80,000元。
鑫科公司辩称,****系挂靠科建房产,****与**发签订的合同,与鑫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因需拆迁**发名下(产权证号为:蓬权自第0004622号)的房屋向给付了**发房屋装修款80,000元。同日,**发向****出具收条,载明收款金额为80,000元。2010年11月12日,科建房产、鑫科公司(作为甲方)与包含**发(乙方)在内的等15户签订了《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本项目《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后18个月以内将安置拆迁新房交付给乙方,同时将新房两证交给乙方(土地为出让),水、电、气分办到各户。《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签订后,因****一直未取得开发、拆迁的相关资格,《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一直未履行。2020年3月25日,科建房产、鑫科公司与**发签订《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于2010年签订的《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
同时查明,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书》系**发委托其女杨建霞代签。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返还财产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案涉款项是否应予退还。本院分项评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庭审中,**发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认为本案拆迁主体是科建房产,科建房产才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庭审查明,****与科建房产系挂靠关系,2010年11月12日,****仅是以科建房产、鑫科公司名义与**发签订《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且系****向**发给付房屋装修款80,000元。由此看出,****系本案的实际权利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发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2年5月12日,****最迟应在2014年5月12日主张权利,而本案****实际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6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只有在与**发签订《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书》后,**发拒不向****退还房屋装修款,****才能意识到其权利受到损害。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早起算点应为2020年3月25日,**发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2年5月12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应予退还。**发系基于2010年11月12日与****签订的《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而取得案涉款项80,000元,现该《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已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双方签订《解除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书》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发应向****返还房屋装修款80,000元。另,关于**发主张****应向其支付租金338,000元,本院庭审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房屋装修款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由**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汪 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峻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