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3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特别授权),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先,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林,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东(特别授权),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浩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阙家镇政龙街16号山水汇小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MA62912F7B。

法定代表人:秦浩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蛟(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静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民,四川超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少先、胡洪林、四川浩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洲公司)、四川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月9日,***、***在浩洲公司、鑫科公司未验收核算的情况下初算刘少先、胡洪林的劳务工程量,但刘少先、胡洪林承包的木工还存在清包、补凹、木板取钉及堆放等扫尾工作未完成,预估约20,000元。故初算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向浩洲公司、鑫科公司支付保证金400,000元,目的就是对农民工工资无法足额支付时的救济,故应由法院认定退还保证金;三、浩洲公司、鑫科公司因资金困难未向***、***支付工程款,***、***已垫支130万余元劳务款,属于负债经营,故应由浩洲公司、鑫科公司连带支付刘少先、胡洪林的劳务款;四、案涉工程7号、8号楼主体完工,但刘少先、胡洪林的劳务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计算利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刘少先、胡洪林辩称:刘少先、胡洪林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共同合伙的***、***承担支付劳务欠款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洲公司辩称:浩洲公司系一审第三人,在二审中作为被上诉人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科公司辩称:一、浩洲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挂靠鑫科公司实际承建,***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才与刘少先、胡洪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部分劳务工程,鑫科公司对此并未知情,与鑫科公司无关;二、案涉工程属于烂尾楼,刘少先、胡洪林未举证证明竣工验收,故不应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刘少先、胡洪林的诉讼请求。

刘少先、胡洪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刘少先、胡洪林连带支付工资164,026.2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5月18日,浩洲公司与鑫科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浩洲公司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幢××幢××幢××幢××幢××幢的商住房及配套设施发包给鑫科公司承建。同日,鑫科公司又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约定鑫科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项目分包给***,且该工程完全属于***自筹资金,自主投资,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建设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税、建设手续、有关债权债务、劳务费等,鑫科公司无相关任何责任。2017年5月25日,***以鑫科公司现场负责人名义代表鑫科公司与***签订了《南充浩洲.山水汇工程劳务专业承包协议》,约定由鑫科公司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将浩洲.山水汇第7幢、8幢、9幢、10幢、11幢、13幢的所有施工图纸上的劳务用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辅料等发包给***,单价为400.00元/㎡,工期为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2017年5月2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从事南充市高坪区阙家浩洲山水汇劳务,***、***各占50%的股份,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全部风险,共负全部盈亏。2017年8月22日,***与刘少先签订了《建设施工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浩洲山水汇7、8、9、10、11、13楼及相邻一部分地下车库的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刘少先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支模、拆模、场地清理、堆码等,每平方米单价34元。该《建设施工单项劳务承包合同》尾部还有落有刘少先的合伙人胡洪林以“胡红林”为落款的签名。此后,刘少先、胡洪林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在刘少先、胡洪林的班组进场施工期间,2017年10月3日,刘少先、胡洪林的班组工人杨益全代表刘少先、胡洪林班组向***借支了现金6,000元;2017年10月11日刘少先向***借支了“人工工资”43,000元;2017年12月8日,刘少先又分两笔向***借支了“工资”,一笔为30,000元、一笔为70,000元。另外,***还于2017年10月11日支出108元为刘少先、胡洪林班组购买雨衣6件。2018年1月9日,***向刘少先、胡洪林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浩洲.山水汇工地木工支木结轴面8584.3㎡(7#、8#)总计价人民币291866.2元,另有点工9个(7#第一层计价13000.00元)点工工资(9×240=2160.00元)总计307026.2元”。此后,刘少先、胡洪林多次向***、***要求结清欠款未果,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刘少先、胡洪林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浩洲.山水汇7、8号楼主体已完工,但因发包人浩洲公司资金困难,后续工程仍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应当向刘少先、胡洪林承担支付欠款义务的责任主体是谁;二、应当支付的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建设施工单项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其合同内容,应当认为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即***将其所承包的浩洲山水汇劳务作业中的一部分木工单项工程再分包给刘少先及其合伙人胡洪林。且案涉《建设施工单项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合同甲方为***、乙方为刘少先和胡洪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按照上述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才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即刘少先、胡洪林只能向与其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案涉欠款及相应利息。而***与***、鑫科公司、浩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不予处理。刘少先、胡洪林主张在本案中由***、***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现已查明***、***就案涉劳务工程为合伙关系,刘少先、胡洪林就案涉木工劳务作业也为合伙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二款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本案刘少先、胡洪林有权共同要求***、***就所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将案涉木工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刘少先、胡洪林,属于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刘少先所订立的案涉《建设施工单项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在2018年1月9日,***已以“结算人”身份向刘少先、胡洪林出具了结算金额为307,026.2元的结算单,刘少先、胡洪林也认可该份结算单,且此后,由于案涉工程因开发商浩洲公司资金困难而停工,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可见该份结算单应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应当按照2018年1月9日***所确认的结算金额307,026.2元向刘少先、胡洪林支付劳务欠款。鉴于刘少先、胡洪林在其施工过程中已向***、***借支了部分款项,刘少先、胡洪林所借支的款项应当在***、***还应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需要扣除的金额包括2017年10月11日借支的43,000元、2017年12月8日借支的30,000元、2017年12月8日借支的70,000元,对上述三笔款项双方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2017年10月3日杨益全借支的6,000元以及2017年10月11日支出的108元。对此,本院认为,杨益全所借支的6,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因为杨益全向***、***借支该款时向***、***出具了借条。刘少先、胡洪林虽然主张该6,000元已包含在2017年10月11日刘少先向***所出具的金额为43,000元的借条中,但一来刘少先、胡洪林并没有向***、***收回或销毁该借条,二来刘少先、胡洪林也并没有在2017年10月11日的借条中载明其与2017年10月3日杨益全出具的借条的关系,三来刘少先、胡洪林所提交的记账记录系其单方制作而未得到***、***的同意。而2017年10月11日支出的108元雨衣费用的记录上未有刘少先、胡洪林的签名,即不属于所“借支”的款项,应当视为***免费为刘少先、胡洪林提供的劳动保障用具,不应扣除。综上,***、***实际还应向刘少先、胡洪林支付的木工劳务款应为158,026.2元。

至于刘少先、胡洪林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关于计息基数,应当以2018年1月9日的实际欠款金额158,026.2元为基数。关于利息标准,刘少先、胡洪林主张从2018年1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刘少先、胡洪林仅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主张欠款利息。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因此刘少先、胡洪林有权要求***、***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关于计息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刘少先、胡洪林的班组所从事为木工劳务作业,只有在工作量完成之后才可能出具结算单,因此***出具结算单之日(即2018年1月9日)即可视为刘少先、胡洪林向***、***具体交付工作之日。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少先、胡洪林共同支付所欠劳务款158,026.2元及利息(利息以158,026.2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少先、胡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负担1,720元,由刘少先、胡洪林共同负担7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支付责任主体、劳务欠款本金利息是否正确?

***、***从***处承包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又分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刘少先、胡洪林,***、***与刘少先、胡洪林之间虽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但违法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农民工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但刘少先、胡洪林并未起诉要求浩洲公司、鑫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本案不能突破相对性原则处理***、***与浩洲公司、鑫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一审认定由合同相对方***、***为承担支付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刘少先、胡洪林承包的劳务工程未竣工验收,案涉工程非因刘少先、胡洪林的原因停工至今,后续施工无法履行。停工后双方就已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各自退场,客观上对已完成劳务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且考虑到案涉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及停工的原因,***、***要求竣工验收后付款的主张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还主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刘少先、胡洪林还有两万余元的扫尾工程未完成。本院认为,从该结算单的制作时间来看,是在双方因工程停工须退场的情况下所形成的结算,应视为已完成工程量的阶段性结算,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包含未完成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结算金额扣减借支后计算工程价款并认定从结算之日起计息并无不当,本院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程 鹰

审 判 员  苟 豪

审 判 员  唐晓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磊

书 记 员  毛颖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