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23民初184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四川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静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70904414X6。

法定代表人:陈国科,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四川浩洲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按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需要向浩洲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因资金未到位,无法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为了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在自己的银行账户上划4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暂出借给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后,2017年6月2日将此款转入浩洲公司的银行账户,按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0万元,因原告催收返还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鑫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本案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孙建锋作为承包人,挂靠的是被告,孙建锋把劳务转给了***,***又把该工程转让给了其他人。案涉浩洲工程是个烂尾楼,***和孙建锋没有交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起。本案的性质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分包的南充市高坪区浩洲山水汇部分项目施工,其施工地点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由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沈蓬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唐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