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四路18号(联邦财富中心)1号楼2单元11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胥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四川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四川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旭坤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第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破产程序已经开始,旭坤公司已经就案涉款项申报了债权,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等待破产清算后再予以审理。第二,***一审中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未经过鉴定直接将欠条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旭坤公司就工程款项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与本案商砼款并非同一款项,但工程款实际包括本案商砼款在内,属于其中的材料款。3.本案基本事实,是因旭坤公司承建新疆龙马金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龙马房地产公司)发包工程后成立分公司,***挂靠该分公司承建工程,随后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旭坤公司由于履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故而要求***就材料款出具说明,***按其要求以欠条形式出具该说明,双方之间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4.旭坤公司以建设工程承包人身份实际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已经申报债权,为了避免重复受偿,本案亦应当依据债权申报的确认结果,再向***主张权利。
旭坤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欠条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3.如果旭坤公司能在破产申报完毕后得到部分款项,也应当在得到部分款项后进行结算,与本案并不冲突。
旭坤公司以***未及时支付欠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旭坤公司支付欠款2576025.99元;2.判令***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旭坤公司支付占用欠款的利息至完全支付完欠款及利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64400.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旭坤公司哈密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负责人为任先红。
二、2015年5月8日,旭坤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哈密分公司参与工程建筑项目,并载明哈密分公司自成立起,旭坤公司无实际控股,哈密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债务债权全部由分公司股东***独立置办,均与旭坤公司无实际关联,授权有效期两年。***在《授权书》底部手写备注“注:同意总公司的一切条件,特此证明”。
三、哈密农十三师黄田瑞明投资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黄田瑞明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5年4月1日与哈密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由黄田瑞明公司向哈密分公司提供第十三师红星国际酒店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但哈密分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要求旭坤公司及哈密分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兵12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判令哈密分公司向黄田瑞明公司支付商砼款2421212元,并支付利息141852.81元,旭坤公司对哈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哈密分公司承担诉讼费12961.18元,旭坤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哈密分公司、黄田瑞明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兵12民终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6日,旭坤公司被法院扣划2214420.44元。黄田瑞明公司向旭坤公司出具了共计2421212元金额的发票。
2017年4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新疆龙马房地产公司火箭农场红星国际酒店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上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承担,与旭坤公司无关;哈密分公司的公章于2017年2月底交回总公司,在公章交回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全部负责。同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到旭坤公司现金2576025.99元,此款由旭坤公司代***支付黄田瑞明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欠条》最后手写备注“此款于最后归还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对旭坤公司代为付款的事实及欠条上本人签字认可,但认为最后手写备注的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
四、旭坤公司于2020年5月提起诉讼,称哈密分公司负责人任先红在经营分公司期间,未尽职责,导致旭坤公司为其代付税金,故要求任先红支付代付的税金1998754.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旭坤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自授权之日起两年期限内,哈密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债权债务由***承担。***对此予以了确认。因此在该授权期限内,哈密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承担。根据生效判决书,哈密分公司应当支付给黄田瑞明公司商砼款2421212元,利息141852.81元,承担诉讼费12961.18元,以上共计2576025.99元。依照生效判决,旭坤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实际上述款项全部由旭坤公司予以了支付。***出具的《欠条》对旭坤公司的付款事实予以了确认。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对案涉项目的所有债务予以承担,与旭坤公司无关。故其应当依照承诺向旭坤公司返还旭坤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2576025.99元。对***抗辩称,旭坤公司已经向哈密分公司负责人任先红主张了该笔款项,根据旭坤公司起诉任先红的民事起诉状显示,旭坤公司向任先红主张的是代付税金,并非本案诉争的款项,故不存在重复主张。***抗辩称,旭坤公司已经就案涉款项向新疆龙马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旭坤公司与新疆龙马房地产公司之间产生的是工程款,与案涉的商砼款也并非同一笔款项,并无可以抵消的情形。综上,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旭坤公司向***主张的款项2576025.9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旭坤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旭坤公司依照生效判决在2017年4月6日支付款项后,***就应当及时向旭坤公司予以返还,旭坤公司即有权向***进行主张。虽***对《欠条》上手写备注的还款时间不予认可,现旭坤公司仍依照《欠条》上手写备注的还款时间,自2019年1月1日起主张资金利息,实际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起算时间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坤公司支付款项2576025.99元;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旭坤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76025.9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576025.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旭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期间,除***对一审法院查明旭坤公司出具《授权书》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旭坤公司能否直接依据在案《欠条》,向***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评析认为:
首先,在旭坤公司与***的对外关系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项内容,旭坤公司及其哈密分公司对黄田瑞明公司承担商砼款支付义务,欠付本金、利息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金额为2576025.99元,该案件实际执行过程亦是由旭坤公司承担了付款义务。
其次,在旭坤公司与***对内关系中,旭坤公司举示了包括《授权书》《承诺书》在内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旭坤公司与***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约定,而***出具的《欠条》再次印证前述内部债务分担约定,即明确了黄田瑞明公司的商砼款最终由***承担全部债务,《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与对外债务金额亦完全一致。因此,***出具的《欠条》,实际是旭坤公司履行对外债务后,对内向***追偿的法律依据。一审依据该欠条认定***的欠付款项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本案债权与破产债权申报之间的衔接。如前所述,本案解决的是旭坤公司与***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旭坤公司向新疆龙马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债权申报,是旭坤公司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外部债务问题,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并不需要中止本案审理以等待破产债权的确认。旭坤公司是否在其申报的破产债权中包括了本案黄田瑞明公司的材料款项,由破产管理人自行确认和处置。至于***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判决中已充分论述不予鉴定的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敖旭涛
书 记 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