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3民初1980号
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武科东四路**(联邦财富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胥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四川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旭坤建筑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项1998754.35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99937.72元(2018年7月1日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以1998754.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基数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017年期间,被告为了在新疆更好的发展,请求原告委托他全权负责被告及被告哈密分公司在新疆的一切事宜,被告全权经营,并由被告自负盈亏。被告在经营期间未尽到责任人的职责,玩忽职守,甚至以公司的名义签署与公司无关项目合同,导致公司对外债务2000多万元。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冻结银行账号等处罚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替被告垫付税金及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998754.3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仅暂时主张替被告代付的税金等款项1998754.35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承诺如果新疆分公司把全部遗留问题在2018年上半年解决后,总公司让新疆分公司欠款中298754.35元,然后新疆分公司欠总公司170万元。新疆分公司在2018年上半年未解决任何问题,被告至今仍在逃避责任,不着力解决相关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1998754.35元及利息99937.72元(利息计息日期从2018年7月1日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以1998754.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拒不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企业基本信息栏、委托书、区外进新疆建筑业企业委托书、企业进新疆负责人信息、企业进新疆信息登记内容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三、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30日新疆往来项目与税收等汇总表、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30日新疆项目累计收入应收税费明细表、应收***2014年至2017年12月31日费用明细表、收到***支付税金(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30日)明细表、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30日收***借款明细表、银行冻结及扣款明细2018.3.13止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已代付款项的情况;四、高某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在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哈密分公司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哈密分公司的项目需向总公司报备;五、谌某证言一份,证明证人系总公司的财务,被告***从2014年开始经营新疆分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项目与总公司没有关系,由被告***自己经营,新疆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和自负盈亏;六、营业执、开户许可证及公司印鉴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新疆设立哈密分公司,被告***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七、武将的项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武将经被告***的许可,以原告公司名义承接新疆阜康市阜彩路生产厂房业务,被告***收取武将的管理费;八、成清的项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成清经被告***的许可,以原告公司名义承接新疆乌鲁木齐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地下室装修业务,被告***收取成清的管理费;九、辜水清的项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辜水清经被告***的许可,以原告公司名义承接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业务,被告***收取辜水清的管理费;十、银行的业务流水两份,证明原告向他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十一、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回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行为承担责任,法院已在原告处扣划款项,并出具发票。
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对证据的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法庭将综合作出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是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相关业务。2018年1月,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杰变更为胥涛,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因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长期在新疆地区有工程建设业务,2013年经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任杰的同意,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设立办事处,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为进疆负责人,高某为进疆技术负责人,被告***负责新疆地区的业务工作。2014年9月,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设立哈密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和设立了哈密分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备案。2014年至2017年,经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杰的同意,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为公司的进疆负责人,任斌为公司进疆技术负责人,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哈密分公司,负责新疆区域的业务。被告***在负责经营管理哈密分公司期间,以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名义或挂靠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方式对外从事建设工程业务和签订业务合同,并向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报备,对所涉建设项目资金建立财务制度和进行独立核算,最后由哈密分公司将工程汇总账目交由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汇总核算和开具票据,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不派员参与具体项目的现场建设管理。同时,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任杰与被告***约定,被告***经营管理哈密分公司期间,以年为单位向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2014年至2017年管理费标准为30万/年。因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哈密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法院判决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执行法院冻结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扣划了执行款项。后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与被告***就哈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发生纠纷。2018年3月13日,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杰与被告***就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13日双方的新疆往来项目、税费、垫支费用、借款、银行冻结及扣款情况进行汇总结算,结算过程有证人高某、谌某在场。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30日新疆项目累计收入应收税费明细表,该表载明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为新疆项目从2014年至2017年9月30日开票金额(包括补税金、个税、印花税)等内容,税收合计1616038.05元,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杰和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提供了应收***2014年至2017年12月31日费用明细表,该表载明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为被告***代付任万金、高某、***、王新明、任双社保费,拖欠管理费和日常开支的垫付等情况,费用合计为1268854.97元,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杰和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提供了收到***支付税金明细表,该表载明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转交税款及汇总等情况,税款总额为410559.11元,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杰和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30日收***借款明细表,该表载明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出借借款及汇总的情况,借款总额为1390000元,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杰和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提供了银行冻结及扣款明细明细表,该表载明截止2018年3月13日,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因被告***所欠债务行为被法院冻结款项及汇总等情况,冻结金额为7768610.46元,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杰和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30日新疆往来项目与税收等汇总表,该表载明经品跌后新疆分公司应支付总公司欠款1998754.35元,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杰在该汇总表书写“如果新疆分公司把全部遗留问题在18年上半年解决后,总公司让新疆分公司欠款中298754.35元,然后新疆分公司欠总公司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杰在汇总表上签名,被告***未签名确认。后被告***前往新疆处理哈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原、被告又因款项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杰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相关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设立哈密分公司,并领取了哈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设立了银行基本账户,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为公司的进疆负责人,负责哈密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从哈密分公司的运营模式来看,被告***在负责经营管理哈密分公司期间,哈密分公司相对独立经营新疆区域内的业务,以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名义或通过挂靠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方式在新疆区域内对外从事建设工程业务和签订业务合同,仅向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报备,被告***参与负责经营管理所涉具体建设项目,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不派员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庭审中,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提供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武将、成清、辜水清的证言加以证实。从财务管理和结算来看,被告***在经营管理哈密分公司期间,哈密分公司对所涉建设项目资金建立财务台账、独立核算和支取,最后由哈密分公司将工程汇总账目交由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汇总核算和开具票据。庭审中,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提供了哈密分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印鉴卡、会计谌某的证言、新疆项目累计收入应收税费明细表、应收***费用明细表等予以证实。从原告与被告的管理方式和结算方式来看,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设立哈密分公司,委托被告***为公司的进疆负责人,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哈密分公司,从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提供的新疆往来项目与税收等汇总表、新疆项目累计收入应收税费明细表、应收***2014年至2017年12月31日费用明细表、收到***支付税金明细表的内容来看,哈密分公司员工的工资由分公司负责支付,分公司员工的社保由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垫支后由被告***向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为处理哈密分公司的事务开支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同时,明细表载明被告***于2014年至2017年按每年30万元向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且被告***对上述明细表载明内容予以签名确认。综上,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协议,但被告***在经营管理哈密分公司期间在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资质范围和经营范围内从事新疆区域建设工程业务,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不参与具体项目的现场建设管理;被告***持有哈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设立银行基本账户,对所涉建设项目进行独立核算和财务收支,由被告***每年向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的经营方式符合承包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与被告***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经营哈密分公司期间的债务。2018年3月13日,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杰与被告***对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13日双方的新疆往来项目、税费、垫支费用、借款、银行冻结及扣款情况进行汇总结算,被告***对上述费用项目及金额予以签名确认。原、被告的结算和确认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新疆往来项目与税收等汇总表内容来看,原、被告各自的收支费用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全部款项1998754.35元。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在汇总表上注明新疆分公司在2018年上半年把全部遗留问题解决,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只收取新疆分公司170万元,但被告***未提供其已解决遗留问题的证据,故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承担1998754.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虽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杰加以备注,从备注内容来看,仅是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关于对放弃部分债权的约定,未限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也未提供其催款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公司要求从2018年7月1日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998754.35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14日起,以1998754.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旭坤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益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