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94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四川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线香街91号。
法定代表人:严瑛,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能电力公司)因诉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电力公司高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537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兴能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四川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电力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是多个项目工程一并结算后确定的总金额,并未具体区分每一个项目的具体金额,也无法确定建设工程所在地,难以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2.一审裁定已认定南星电力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上诉人施工,并按照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用,证明南星电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3.本案争议标的已经《协议书》确定转化为欠款,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
本院认为,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兴能电力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兴能电力公司承接了南星电力公司多项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新的意思表示,设立了新的权利义务。现上诉人兴能电力公司根据《协议书》主张权利,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兴能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代为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被告宏业电力公司高新分公司在承继南星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后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宏业电力公司高新分公司住所地未在成都市青羊区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兴能电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