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9234号
原告: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荆西路58号3栋6层2-7号。
法定代表人:苏培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卡,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荻,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线香街91号。
法定代表人:严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南江路819号3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雄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良,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谢绍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梅,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一街6号综合楼2层、7层、9层。
法定代表人:张炯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梅,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能电力公司),第三人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电集团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电力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电力公司高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卡,被告兴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第三人蜀电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良、杨婕,第三人宏业电力公司、宏业电力公司高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兴能电力公司向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051,425元;2.判令兴能电力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上述全部拖欠货款时止,按每延误20天支付应付未付货款0.5%的标准,向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5月20日,违约金为141,028元);3.判令兴能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兴能电力公司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成都市成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电公司”)与兴能电力公司签订多分《物资买卖合同》,兴能电力公司为实施工程项目从成电公司处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但兴能电力公司存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成电公司付款的情形。2010年元月,兴能电力公司委托元四川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向成电公司付款,但之后南星公司并未向成电公司付款。经多次催收兴能电力公司无果后,2015年8月、2016年1月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向兴能电力公司进行书面催收,后兴能电力公司于2017年6月、2019年3月份别向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付款20万元,2019年1月16日,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上级单位蜀电集团公司组织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兴能电力公司双方及宏业电力公司高新分公司(承继元南星公司债权债务)进行现场协调,要求兴能电力公司于南星公司对账确认前款后,兴能电力公司书面委托宏业电力公司高新分公司向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付款,但兴能电力公司至今未与宏业电力公司高新分公司对账并向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付款。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认为,兴能电力公司委托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兴能电力公司所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外的第三方(南星公司、宏业电力公司高新分公司)代为向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付款,在第三方未向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兴能电力公司应当向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成电公司因被四川鑫华西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吸收并注销,原成电公司的素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四川鑫华西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兴成电分公司承接并负责清偿、了结。2015年12月,四川鑫华西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兴成电分公司更名为四川电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成电分公司,2019年1月再次更名为四川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兴能电力公司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经合并、更名最终确立为此名。2.双方之间的《物资买卖合同》、领料单、发票,证明双方的电费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方式、期限约定,同时双方就兴能电力公司延误支付货款有明确违约金约定;以及合同签订后,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按约交付合同产品并开具全额发票,履行合同义务。3.包括《协议书》、《询证函》、《企业往来询证函》、《往来款询证函》,证明委托《物资买卖合同》外的第三方代为向原告支付电缆款5,823,096.18元,兴能电力公司另欠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货款1,628,328.82元。4.现金交款单,证明兴能电力公司已向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支付电缆款共计40万元。5.包括《会议纪要》、《企业往来询证函》、应付款明细账(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4日函件、向法庭提交两份吸收合并协议(2016年1月、2017年8月)准予注销通知书、2017年6月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发票,证明双方对所欠货款的确认、支付进行了商谈、核实。
兴能电力公司辩称,第一,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和兴能电力公司已经达成协议,兴能电力公司将其中部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也认可要向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要求兴能电力公司支付已转让的债务5,823,096.18元于法无据。第二,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兴能电力公司原来所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三,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所陈述的欠款中5,823,096.18元,应当南星公司和蜀电集团公司来支付,因为南星公司被作为股东蜀电有限公司予以注销;2.南星公司虽然有吸收合并协议,但根据现有的材料,实际上从南星公司所有的股权关系看,它属于蜀电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星公司后又变更为锦隆鑫公司,后又多次更名的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兴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包括2009年《协议书》、2010年《协议书》、《会议纪要》、2014年《询证函》、2015年函件,证明兴能电力公司已将部分债务(5,823,096.18元)转让给南星公司,且南星公司对该笔债务也予以了认可。2.第一份发票、第二份发票,证明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对兴能电力公司债务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3.《工程对账函》、《竣工资料交接表》,证明南星公司尚欠兴能电力公司工程款6,428,784元,且南星公司员工认可兴能电力公司将该笔债权转移给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4.《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南星公司属蜀电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南星公司已被蜀电集团公司解散,其唯一股东蜀电集团公司当然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蜀电集团公司辩称,原南星公司的债务通过吸收合并协议由四川锦鑫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后又由宏业电力公司承继。虽然蜀电集团公司持股宏业电力公司,但两公司仍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存在兴能电力公司所述债权债务归于一人的情形。故对于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与兴能电力公司、宏业电力公司、宏业高新公司的债务与本公司无关,蜀电集团公司对上述关系中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宏业电力公司、宏业电力公司高新分公司辩称,宏业电力公司、宏业高新公司与兴能电力公司以及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从未达成过债务转移的合意,从性能公司提交的2012年、2015年出示的发票也可以说明,发票收款方为兴能电力公司,兴能电力公司一直向第三人就款项开具发票的行为,与兴能电力公司主张的债务已经转移的事实相矛盾。因此,第三人宏业电力公司、宏业高新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兴能电力公司所陈述的向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承担债务支付的义务。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兴能电力公司之间的纠纷由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宏业电力公司、宏业高新公司与本案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兴能电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关联性,故对于上述关系中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间,成都市成电实业有限责任与兴能电力公司签订数份《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购货方贻误支付货款,每延误(20)日,按合同总金额(0.5%)支付违约金。2011年至2012年间,成都市成电实业有限责任与兴能电力公司签订数份《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购货方贻误支付货款,每延误(20)日,按合同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
2009年3月31日,兴能电力公司出具的《竣工资料交接表》中载明:项目名称、项目内容、份数,以及其后接收人一栏有“以上资料已移交,草金路无合同,其他工程合同原件已交。李青。2009.3.31”
2009年12月1日,兴能电力公司向南星公司出具的《工程对账函》,载明:已审计工程的项目,刘珊珊、李青签字,南星公司欠款合计6,428,784元,并备注各工厂已付款与查账情况相符。
2009年12月19日,成都市成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称甲方)、兴能电力公司(后称乙方)、南星公司(后称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1.乙方向甲方电缆欠款8,260,000元。2.甲方同意乙方将欠付甲方的上述8,260,000元债务全部转移由丙方承担,即由丙方向甲方支付8,260,000元款项,甲乙双方之间相应的债务不存在。3.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后有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盖章。
2010年元月,南星公司与兴能电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南星公司确认截至2009年12月1日,尚欠兴能电力公司工程款6,428,784元,扣除相关费用、并代兴能电力公司付成都市成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电缆款5,823,096.18元。后南星公司所欠兴能电力公司工程款全部结清。
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27日,兴能电力公司向南星公司出具5张发票,共计金额2,211,955.57元。
2013年12月20日,鑫华公司与成都市成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双方约定:1.实行吸收合并,由鑫华公司吸收成都市成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而继续存在,成都市成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解散,合并后公司名称为鑫华公司。2.注销后,成都市成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鑫华公司承继。
成都市温江工商局做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其中载明:2014年2月27日,我局准予成都市成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1月8日,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四川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载明:同意将持有南星公司2000万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转让给蜀电集团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2014年1月9日,南星公司出具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股东姓名或名称一栏,由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蜀电集团公司。
2014年3月24日,鑫华公司作出《四川鑫华西电力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决定》,载明:鑫华公司决定将吸收合并后继承的元成电实业公司业务、资产及债权债务等,下拨到在鑫华西公司下专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川鑫华西电力物流有限公司兴成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兴成分公司)。
2014年5月21日,兴能电力公司向南星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2012年7月24日向贵单位开具发票贰张、2012年8月27日向贵单位开具发票三张,共计金额2,211,955.57元,尚未支付。请贵单位财务部核查后,在本函下端盖章确认。另尚有3,611,140.61元工程欠款未开具发票。后南星公司在下端盖章确认。
2014年10月9日,兴能电力公司收到鑫华兴成分公司向其出具的《企业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兴能电力公司欠鑫华兴成分公司8,163,494.62元。在结论“数据不符”处,兴能电力公司提出欠款金额为2,340,404.62元,并签字盖章。
2015年8月24日,兴能电力公司向南星公司出具一张发票,其金额为90万元。
2015年8月14日,鑫华兴成分公司分别向南星公司、兴能电力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双方提供有关兴能电力公司委托南星公司承诺代付原成都市成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5,823,096.18元相关资料:2009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财务往来账,及《委托付款协议书》中的所涉项目竣工结算资料。
2015年8月17日,南星公司向鑫华兴成分公司出具的《银行存款日记账》,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收到兴能电力公司开来的发票5张,金额共计2,211,955.57元,已挂账,未付款。
2015年8月19日,兴能电力公司收到鑫华兴成分公司向其出具的《企业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7月23日,兴能电力公司欠鑫华兴成分公司1,628,328.82元,并备注兴能电力公司未支付;兴能电力公司欠鑫华兴成分公司5,823,096.18元,并备注兴能电力公司委托南星公司代付未付,合计欠款7,451,425元。在结论“数据不符”处,兴能电力公司提出5,823,096.18元应由南星公司支付,并签字盖章。
2016年1月1日,南星公司(后称乙方)与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称甲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载明:甲方吸收合并乙方,合并后甲方存续,乙方解散并注销,合并后存续公司名称仍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乙方的资产、债权债务有甲方承继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016年2月25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四川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我局决定颛臾注销登记。2016年3月31日,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南星分公司承接原四川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函》,载明:现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南星公司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全部划归下设机构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南星分公司,并由其承接。
2016年1月19日,兴能电力公司收到鑫华兴成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兴能电力公司共欠款7,451,425元。在结论“信息不符”处,兴能电力公司提出兴能电力公司应欠款为1,628,328.82元,其余5,823,096.18元应由南星公司支付,并签字盖章。
2017年6月14日,兴能电力公司向四川电力运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兴成电分公司付款20万元;同日,四川电力运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向兴能电力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鉴于我公司承继取得原成电公司对贵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我公司特此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在本催款函发出后十日内将全部拖欠货款7,251,408.82元支付至我公司,并承担与去付款的资金利息。
2019年1月16日,蜀电集团公司、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宏业电力公司高新分公司、兴能电力公司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经协商就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向兴能电力公司主张的电缆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处理意见:宏业电力公司高新分公司与兴能电力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完成之前2010年元年《协议书》中所涉项目的全盘清理,完成项目和对和财务核对工作,确认欠款情况。兴能电力公司提出不同意再次确认欠款金额,但可配合宏业电力公司高新分公司对未付款项目资料进行清理核对。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5年12月25日,鑫华兴成分公司更名为四川电力运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兴成电分公司;2019年1月3日,四川电力运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兴成电分公司更名为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分公司。
2019年3与12日,兴能电力公司向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付款20万元。
另查,在庭审中,兴能电力公司对于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所主张的拖欠货款金额7,051,425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书》的效力。兴能电力公司主张《协议书》载明的甲方(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同意乙方(兴能电力公司)将欠付甲方(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的上述8,260,000元债务全部转移由丙方(南星公司)承担,即由丙方(南星公司)向甲方(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支付8,260,000元款项,甲(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乙(兴能电力公司)双方之间相应的债务不存在,属债务转移。但《协议书》第五条特别约定了生效要件,即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兴能电力公司、南星公司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南星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因此,《协议书》并未生效。兴能电力公司仅以此及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领取发票为由主张构成债务转移,不符合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因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了《往来款询证函》确认货款为7,451,425元,兴能电力公司仅对付款义务主体提出异议,未对货款总额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已对拖欠货款总额7,451,425元进行了结算。基于上述认定,兴能电力公司未按约付款,故本院对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主张的货款7,051,425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与兴能电力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兴能电力公司贻误支付货款,每延误(20)日,按合同总金额(0.5%)支付违约金,即年利率9.125%,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能电力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故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9年3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分公司货款7,051,425元;
二、四川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分公司违约金,以7,051,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9.1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47元,减半收取31,0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73.50元,由四川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中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