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张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卡,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线香街91号。
法定代表人:王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一街6号综合楼2层、7层、9层。
负责人:张炯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卡,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58号3栋6层2-7号。
负责人:苏培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高新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蜀电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兴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兴能公司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审计材料等具有合理性,从而排除兴能公司的举证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兴能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及审计等资料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一审法院仅凭四川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工作人员李青所签“以上资料已移交,草金路无合同,其他工程合同原件已交。”字样认定兴能公司未提交合同等资料具有合理性。但宏业公司认为兴能公司称其将所有资料全部移交给南星公司是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工程项目资料作为施工方日后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施工方应当予以留存。其次,按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少是一式四份,双方各两份,即使兴能公司向南星公司交了一份合同原件,其手里应当仍有合同原件。最后,兴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自行制作、南星公司签收的《竣工资料交接表》明确所有案涉工程合同兴能公司均只向南星公司交接了复印件。二、案涉工程款已于2012年1月超过诉讼时效,在宏业公司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仍判决支持兴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错误。
2012年1月,兴能公司与南星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约定由南星公司向蜀电成都分公司履行工程款的支付,诉讼时效应当从《协议书》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2年1月,案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8月,兴能公司向南星公司开具发票,南星公司虽收到发票,但未重新做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2014年5月21日,兴能公司向南星公司发出《询证函》,南星公司虽在询证函上盖了财务专用章,但仅是对收到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未重新做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2015年8月14日,四川鑫华西电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西公司)向南星公司发出《函件》,但南星公司未进行签收,亦未重新做出也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2017年3月27日,兴能公司向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隆鑫公司)发出《询证函》,虽提供了邮寄单、发票,但未提供实际送达签收资料,亦未重新做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2017年7月1日,蜀电成都分公司对兴能公司提起诉讼,兴能公司申请追加并主张宏业高新分公司、宏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宏业公司未重新作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
兴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宏业公司欠付兴能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5823096.18元,2009年3月31日,宏业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将《竣工资料交接表》载明兴能公司已经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竣工图、现场签证单等全部移交宏业公司,宏业公司工作人员李青作为接收人在《竣工资料交接表》上签字,并且注明上述资料已经移交,除草金路无合同,其他工程合同原件已交,这一事实明确证明了兴能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合同原件等资料交付给宏业公司。而且根据宏业公司与兴能公司的工程款对账函,确定未付工程款为6428784元,《工程款对账函》第一页下方手书“刘珊珊”,“以上划勾工程为已审计完毕工程。李青”;第二页手书“各工程项目已付款与查账情况相符。刘珊珊,1/12”,“以上划勾工程为已审计完毕工程。李青”。2010年1月宏业公司与兴能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宏业公司确认尚欠兴能公司工程款总计6428784元未付,并且确定扣除管理费10万元、代付成都兢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兢诚造价公司)审计费56937.82元,代付成都德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德源公司)电缆款448750元、代付蜀电成都分公司电缆款5823096.08元,代付完款项后该笔工程款就已结清。故宏业公司应当支付6428784元工程款费用。案涉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宏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蜀电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兴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业公司和宏业高新分公司立即支付兴能公司工程款5823096.18元并赔偿案件诉讼费76982元和利息损失(以5823096.1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9.1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宏业公司、宏业高新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能公司从南星公司处承接“龙爪E南延线”、“丽都美语”等多个工程。2009年3月31日,《竣工资料交接表》记载有关“龙爪E线”、“丽都美语”等17个项目的合同、工程竣工决算及竣工图、现场签证单等资料清单。接收人签字处有:“以上资料已移交,草金路无合同,其他工程合同原件已交。李青。2009.3.31”。宏业公司及宏业高新分公司对《竣工资料交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李青系南星公司员工。
2009年12月1日,兴能公司向南星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对账函》,记载“龙爪E南延线”、“丽都美语”等17个已审计工程的项目以及“博士后”、“富森美”2个不需审计的工程合计未付金额为6401968.93元,扣除管理费100000元,余款6301968.93元未付。备注南星应付账款126815.07元未付,合计6428784元。《工程款对账函》第一页下方手书“刘珊珊”,“以上划勾工程为已审计完毕工程。李青”;第二页手书“各工程项目已付款与查账情况相符。刘珊珊,1/12”,“以上划勾工程为已审计完毕工程。李青”。宏业公司及宏业高新分公司对《工程款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刘珊珊系南星公司员工。
2009年12月19日,成都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电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兴能公司、丙方南星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将欠付甲方的电缆款8260000元债务全部转移由丙方承担,即由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8260000元款项,甲、乙双间相应的债务不存在,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南星公司未签字盖章,协议未生效。
2010年元月,南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兴能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截止2007年2月14日乙方受甲方委托对龙爪E南延线、丽都美语、草金路等项目进行施工(详见工程款对账函)。现工程已完工很长时间,经甲方委托的事务所审计后,甲方确认截止2009年12月1日,尚欠乙方工程款6428784元未付。经双方协商扣除甲方管理费100000元,代乙方付兢诚造价公司审计费56937.82元、代乙方付成都德源公司电缆款448750元、代乙方付成电实业公司电缆款5823096.18元。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项全部结清”。
兴能公司自2012年8月起向南星公司开具5张发票,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南星公司发送《询证函》就发票收取情况进行询证并催促付款。南星公司盖章确认收到5张发票,金额2211955.57元;另有3611140.61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
2015年8月24日,兴能公司向南星公司出具一张发票,其金额为90万元。
2015年8月14日,鑫华西公司分别向南星公司、兴能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双方提供有关兴能公司委托南星公司承诺代付成电实业公司货款5823096.18元相关资料:2009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财务往来账,及《委托付款协议书》中的所涉项目竣工结算资料。2015年8月17日,南星公司向鑫华西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收到兴能公司开来的发票5张,金额共计2211955.57元,已挂账,未付款。
2015年9月16日,南星公司向兢诚造价公司发送《函件》,称为解决与成电实业公司付款事宜,需核实上述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望兢诚造价公司协助提供原审计的原始资料。据宏业公司、宏业高新分公司陈述兢诚造价公司回复资料已遗失。
2016年南星公司被锦隆鑫公司吸收合并,南星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注销,锦隆鑫公司继续存续。
2017年3月27日,兴能公司向锦隆鑫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其支付工程款5823096.18元。
2017年锦隆鑫公司被宏业公司吸收合并,锦隆鑫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注销,宏业公司继续存续。宏业高新分公司认可承继了南星公司的债权债务。宏业高新分公司是宏业公司的分公司。
2019年1月16日,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蜀电成都分公司、宏业高新分公司、兴能公司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经协商就蜀电成都分公司向兴能公司主张的电缆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处理意见:宏业高新分公司与兴能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完成2010年元年《协议书》中所涉项目的全盘清理,完成项目核对和财务核对工作,确认欠款情况。兴能公司提出不同意再次确认欠款金额,但可配合宏业高新分公司对未付款项目资料进行清理核对。
因兴能公司、南星公司、宏业公司、宏业高新分公司均未向蜀电成都分公司付款,2019年7月1日蜀电成都分公司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就蜀电成都分公司与兴能公司、宏业公司、宏业高新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一、兴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蜀电成都分公司货款7051425元;二、兴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蜀电成都分公司违约金,以7051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9.1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147元,减半收取310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73.50元,由兴能公司负担。”兴能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5年12月25日,“四川鑫华西电力物流有限公司兴成电分公司”更名为“四川电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成电分公司”;2019年1月3日,“四川电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成电分公司”更名为“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分公司”。
兴能公司就宏业公司、宏业高新分公司未按2010年元月《协议书》履行5823096.18元款项的支付义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竣工资料交接表》《工程款对账函》《协议书》《询证函》、发票、函、《函件》《应付账款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会议纪要》《催款函》《民事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兴能公司是否有权向宏业公司、宏业高新分公司主张工程款5823096.18元及相关损失;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兴能公司于本案中未提交与南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兴能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交接表、工程款对账函、协议书、发票、函件、催款函等证据,双方多次确认兴能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事实,《协议书》载明了南星公司欠付工程款6428784元,综合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资料已移交,草金路无合同,其他工程合同原件已交”,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兴能公司未提交建设施工合同具有合理性说法,2020年元月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宏业高新分公司是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宏业公司整体承继了南星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兴能公司主张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823096.1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宏业公司、宏业高新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5823096.18元款项的支付义务,宏业公司应当向兴能公司承担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以5823096.18元为基数按年3.85%的利率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支持兴能公司的利息损失。兴能公司主张按其与蜀电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能约束宏业公司及宏业高新分公司,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兴能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协议书》签订时的法律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宏业公司认为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元月签订协议书之日开始计算,且没有法定中断事由,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权利,相对人即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本案中,2010年元月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兴能公司与南星公司约定由南星公司向蜀电成都分高的履行工程款的支付;2012年8月兴能公司开具发票;2014年5月21日,双方通过《询证函》对案涉工程款项相关金额进行确认,自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2年。2015年8月14日,蜀电成都分公司就代付款项事宜向南星公司发送函件,此时对代付款项对兴能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017年3月27日,兴能公司再次就代付工程款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此追索债权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自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3年;2019年7月1日,蜀电成都分公司对宏业公司、宏业高新分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兴能公司知晓自己权利受损并于2021年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宏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能公司工程款5823096.18元;二、宏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能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823096.18元为基数,按年3.85%利率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兴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62元,减半收取计26281元,由宏业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点,现评判如下:
一、宏业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兴能公司虽然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但兴能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竣工资料交接表》《工程款对账函》、南星公司与兴能公司于2010年元月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南星公司与兴能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兴能公司是否留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或是否向南星公司提交上述资料原件,均不影响兴能公司与南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南星公司与兴能公司于2010年元月签订《协议书》,南星公司确认欠付兴能公司工程款6428784元,并约定由南星公司代付成电实业公司电缆款5823096.18元。该《协议书》签订后,南星公司被锦隆鑫公司吸收合并,锦隆鑫公司又被宏业公司吸收合并,由宏业高新分公司承继南星公司的债权债务,成电实业公司被鑫华西公司吸收合并,后鑫华西公司更名为蜀电成都分公司。现南星公司、锦隆鑫公司、宏业公司、宏业高新分公司未支付5823096.18元,而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兴能公司向蜀电成都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故宏业公司应向兴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兴能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催促南星公司付款,因南星公司、锦隆鑫公司、宏业公司、宏业高新分公司未支付款项,造成兴能公司资金利息占用损失,兴能公司有权要求宏业公司按3.85%的年利率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兴能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南星公司与兴能公司于2010年元月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南星公司应付款时间,兴能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南星公司支付。兴能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南星公司发出《询证函》催促南星公司付款,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5月21日起算。因兴能公司与南星公司约定,由南星公司代付款,2015年8月14日,鑫华西公司向南星公司发送《函件》,载明发函是为解决南星公司承诺代付成电公司货款5823096.18元事宜,故鑫华西公司发送《函件》表明了鑫华西公司向南星公司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故,鑫华西公司向南星公司发送该函具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2017年3月27日,南星公司已被锦隆鑫公司吸收合并,兴能公司向锦隆鑫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邮寄《催款函》,二审中,宏业公司陈述锦隆鑫公司当时并未在工商注册登记地营业,但锦隆鑫公司与兴能公司并未约定接收文件、资料的地址,本院认为,锦隆鑫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锦隆鑫公司应自行承担未收到《催款函》的后果,本案因兴能公司催款,诉讼时效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中断。2019年7月1日,蜀电成都分公司将兴能公司、宏业公司、宏业高新公司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同样具有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兴能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62元,由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