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21民初7654号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仁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5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原告通过“仁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度PVC、PPR、PE管材管件采购电子竞价公告”得知被告正在采购PVC、PPR、PE管材管件,原告参与了本次投标并按照公告要求提交了保证金18万元。2024年1月30日,原告在本次电子竞价官方网站查询到本次招标流标,按照“竞价公告”的规定,被告应在五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公告要求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案涉采购的投标人少于三个,属于法定不得开标的情形,被告不得因此扣留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涉及的是被告在县属国有物资电子竞价平台开展的竞价公告,对某乙公司2024年度的PVC、PPR、PE管材管件进行电子竞价。竞价文件中,被告明确规定了本次供应商的报名资格以及资料要求,同时对保证金交纳和不予退还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竞价公告是向不特定的大众公布的,目的在于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以便被告选择最佳的缔约人,因此竞价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价公告中关于投标纪律性的规定条款,如电子竞价公告以及诚信投标承诺书中关于保证金交纳及不予退还的约定,在法律性质上更符合要约。原告参与了竞价,签署了诚信投标承诺书,在法律上产生了承诺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就投标保证金的处理和没收的约定就此达成了合意。第二,原告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明知其提交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卫生许可批件已过期,但是仍然参与了本次竞价,其资格审查不通过的结果不仅经过评审委员会的确认,原告的授权代表也在相应资格后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并未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原告的违约事实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事实清晰明确,且经双方确认。第三,被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有合法的依据。首先竞价公告第五条第三点明确规定成交人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该条款对参与竞价的供应商具有约束力。其次,原告的《诚信投标承诺书》中与竞价文件的保证金罚则构成了合意。最后,原被告构成合意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法定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违约行为应当依照承诺承担相应责任。第四,被告是根据《仁寿县某企业采购管理办法(2023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用的非招标采购中的网上竞价模式,而非招标采购,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合成材料销售、采购代理服务、塑料制品销售、工程塑料及合成树脂销售、货物进出口等在内。
2024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在眉山仁寿县某企业物资(服务)采购平台(以下简称仁寿某物资采购平台)上发布了仁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度PVC、PPR、PE管材管件采购竞价公告,采购类别为货物。对应的《仁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度PVC、PPR、PE管材管件采购电子竞价公告》(以下简称《竞价公告》)中载明“一、项目概况(一)项目名称:仁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度PVC、PPR、PE管材管件采购(二)资金来源:企业自筹(三)采购内容:详见货物清单(本项目为模拟清单、模拟控制价、招价不招量,最终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四)供货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或总结算费用达到1000万元合同也自动终止。(五)采购控制价:9917234.92元……(十)结算办法1.本项目为固定单价合同……二、资格要求……2.需提供国家卫生部门颁发有效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批件》(需包含PE的管件管材、PPR的管件管材、PVC的管件管材)……三、竞价方式本次采购采用电子竞价。四、报名时间2024年1月19日19:30-2024年1月29日9:30。未在本采购平台(http://www.rsgqcg.com/)入库的供应商可在报名期间先注册投标人,验证通过入库后再报名,入库供应商须符合本项目报名人资格要求。五、投标保证金(一)本次采购报名人应在报名截止时间前,通过本平台已入库注册的开户账号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18万元……(三)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将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有权将投标人纳入黑名单:1.成交人未及时提交资料进行资格审查或因不符合报名条件恶意投标而资格审查未通过的。2.成交人在资格审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3.成交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六、竞价时间及规则1.竞价时间:2024年1月29日上午9:30-11:30。2.竞价规则:竞价起始控制金额为9917234.92元,只能低于控制价报价,在竞价时间内可以多次报价,以最后一次报价为最终报价,竞价截止后报价最低的单位为成交人。若报价相同时,按报价时间先后顺序排序,首先报价单位为成交人。若竞价候选人经资格审查不符合资格要求,采购人可依次确定其它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为成交人或重新采购。若竞价单位不足2家的,本项目重新采购。(已报名成功的单位请在网站首页、网上办事下载投标人操作指南,提前熟悉竞价操作流程。)七、资格审查(一)参与竞价的投标人请在竞价前准备好资格审查要求的相关资料(二)2024年1月30日下午5:00前,成交人需提交以下资料原件进行资格审查:……4.需提交国家卫生部门颁发有效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需包含PE的管件管材、PPR的管件管材、PVC的管件管材)……(五)采购人负责对成交人进行资格审查。未按时提供审查资料或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其成交资格……”。
2024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向指定的仁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了18万元,并备注“仁寿某2024年PVC、PPR、PE管材管件采购投标保证金”。
同一日,某甲公司在四川政务服务网上提交了涉及饮用水产品卫生许可延续的申请,该网站中显示法定办结时限30个自然日,承诺办结时间为12个自然日。某甲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并附上了前述网站申请信息截图。《情况说明》中称:我公司产品金易恒升牌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卫生许可批准文号***安)卫水字(2019)第*号,原批件为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批发放,由于政策变化卫生许可批件现由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批发放,因政策调整变化,使卫生许可批件延续办理过程不畅,导致新的卫生许可批件尚未办理下来。某甲公司在其提交的资料中附上了前述《情况说明》和截图。
2024年1月29日,某甲公司作为投标人向某乙公司出具了《诚信投标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认真仔细阅读某乙公司2024年度PVC、PPR、PE管材管件采购项目竞价公告所有内容,并已清楚竞价公告的所有实质性条款。现郑重承诺我公司符合本项目竞价公告所列供应商资格条件。如果成交后出现未及时提交资料进行资格审查、或资格审查未通过、或资格审查通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业主签订合同、或资格审查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我公司自愿按竞价公告文件要求,同意项目业主不退还此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并纳入黑名单。
某甲公司为资格审查向某乙公司提交了两份《四川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一份产品名称为金易恒升牌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件、产品类别为输配水设备-管件的许可批件中,批准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批件有效期截至2025年6月17日。另一份产品名称为金易恒升牌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产品类别为输配水设备-管材的许可批件中,批准日期为2019年10月12日,批件有效期截至2023年10月11日,批准文号***安)卫水字(2019)第*号。
2024年1月29日,仁寿国有物资采购平台中本次采购由某甲公司和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进行了历史报价,其中某甲公司的报价最低。
2024年1月30日,某乙公司出具了《县属国有企业采购项目成交人资格后审确认表》,其中载明:采购单位某乙公司,采购项目某乙公司2024年度PVC、PPR、PE管材管件采购、项目编号为RSGQ**4024,成交人某甲公司,资格审查不通过,备注说明为PVC管材《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于2023年10月11日过期。某乙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确认表的“成交人签字确认”处签字。
当日,某乙公司作为采购单位在仁寿国有物资采购平台上发布了《仁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4年度PVC、PPR、PE管材管件采购流标公示》,其中明确:项目编号为RSGQ**4024,项目名称为仁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度PVC、PPR、PE管材管件采购,采购单位为某乙公司,公告内容为资格审查未通过。
2024年2月21日,某乙公司在仁寿某物资采购平台发布了《仁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4年度PVC、PPR、PE管材管件采购(第二次)流标公示》,载明第二次采购电子竞价因报价单位不足两家,导致流标。
2024年2月29日,在某乙公司的第三次采购投标中,某丙公司和四川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报价,其中某丙公司的报价更低。
2024年3月4日,某乙公司在仁寿某物资采购平台发布了《仁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4年度PVC、PPR、PE管材管件采购(第三次)成交公示》,载明第三次采购电子竞价的成交单位为某丙公司。
2024年4月1日,某甲公司取得了《四川省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其中载明:产品名称为金易恒升牌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产品类别为输配水设备-管材,批准日期为2024年4月1日,批件有效期截至2028年3月31日,批准文号为川卫水字(2024)第[0**6]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企业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仁寿国有物资采购平台网站截图,《竞价公告》《诚信投标承诺书》《情况说明》各一份,四川政务服务网截图,《四川省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三份,《县属国有企业采购项目成交人资格后审确认表》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被告的招采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的规定,认为被告招采的投标人少于三个,属于法定不得开标应重新招标的情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采用的是公开竞价模式而非招标,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对此,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以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的规定,被告在仁寿国有物资采购平台网站发出《竞价公告》时明确告知采购目录为货物且采用电子竞价方式,资金来源系企业自筹,而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各项货物的销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为指定工程建设项目采购货物,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此次采购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网站上面向大众发布的《竞价公告》属于邀请竞价,而非招标行为,故原告主张适用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此次采购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在网络上采用竞价模式进行货物采购属于普通民事行为,原告看到《竞价公告》后按照公告要求报名,并且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且向被告出具了《诚信投标承诺书》,双方已经达成了网络竞价合意,由此形成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竞价公告》中明确载明竞价时间为2024年1月29日,提交资料原件并进行资格审查的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成交人未及时提交资料进行资格审查或因不符合报名条件恶意投标而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又于2024年1月29日向被告作出了《诚信投标承诺书》,明确表示清楚竞价公告所有实质性条款,若成交后资格审查未通过,自愿同意项目业主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双方在本次网络竞价中作出的承诺对各自具有约束力。原告明知其PVC管材的《四川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已经过期,新批件尚未获准,但是仍然参与竞价、支付投标保证金并作出了承诺,最终成交后资格审查未通过,被告现依据《竞价公告》和《诚信投标承诺书》主张对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竞价前告知了被告其尚未获得新许可批件的事实,但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得知后认可原告参与竞价并表示不视为资格审查不合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因资料不符合竞价要求,导致资格审查不通过后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诚信投标承诺书》的模板虽然系被告提供,但是其中关于保证金没收的内容与《竞价公告》一致,且承诺书中关于没收保证金的约定清晰明确,不足以导致原告未注意或理解条款内容,原告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承诺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