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斌,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栋1单元6楼602、604、606号。
法定代表人:曾广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华,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第四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第四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2.改判省第四建司向怡安建设公司支付1641215.02元工程款;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怡安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怡安建设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内容对原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双方签订的《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条和第三条的约定,怡安建设公司承揽施工的范围包括玻璃幕墙、百叶窗、铝单板幕墙、夹胶雨棚、铝板雨棚、不锈钢门套共计六个单项。但怡安建设公司举证的工程量价确认单上列明的施工内容却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且怡安建设公司也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施工内容存在变更或增加。由此可见,怡安建设公司意图通过工程量价确认单证明结算价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一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工程量价确认单的效力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各方履行合同的代表人,一审自行认定省第四建司的工作人员的权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省第四建司指派师云英,怡安建设公司指派刘琼担任履行分包合同的代表人。一审自行认定省第四建司的工作人员赵小华、唐莹具备代表省第四建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属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在省第四建司举证的证据中有赵小华、唐莹的签字,但该签字行为系省第四建司内部流程,不能当然推定赵小华、唐莹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省第四建司,省第四建司之所以举证有赵小华、唐莹签字的结算书系因省第四建司对该结算价格的认可,而非基于赵小华、唐莹的签字行为。因此,一审自行认定赵小华、唐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3.一审采信的竣工时间错误。怡安建设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竣工结算;工程量价确认单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11月;《结算报告书》内的竣工图显示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I2月;且怡安建设公司一审当庭陈述时称在2016年12月以后怡安建设公司仍然在施工。由此可见,怡安建设公司自己都无法确定具体竣工日期,一审不顾争议自行认定一个竣工日期,且该竣工日期与怡安建设公司上述所称的任何一个日期都不吻合。由此可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怡安建设公司并未举证完成,一审自行认定竣工日期,属认定事实错误。4.省第四建司举证的结算书上有怡安建设公司代表人的签字,该结算书具备法律效力,一审却不予认定。省第四建司举证的结算书、决算书系双方结算后一致认可的金额,怡安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怡安建设公司处也保留有该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上不仅有怡安建设公司的公章而且还有怡安建设公司的代表人刘琼的签字,虽该印章经过鉴定与怡安建设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刘琼作为怡安建设公司的代表人其签字具备代表怡安建设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一审对此结算文件不予采信但并未给出合理解释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的审判应当围绕各方的争议焦点进行,在一审中怡安建设公司申请调取的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省特种设备检测、纤维检验局、标准化研究院技术平台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其意图通过这些证据证明怡安建设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对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怡安建设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实际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则一审应当就实际施工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签证资料等进行调查和审查,就本案的事实情况进行查明。未做到实质审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针对专业事务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法院应当释明是否进行鉴定,而不是自行认定。关于鉴定费的分担应当根据各方过错责任进行划分,虽然鉴定机构鉴定出省第四建司举示的结算文件中的怡安建设公司的印章与怡安建设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该结算文件上有怡安建设公司代表人刘琼的签字。怡安建设公司向省第四建司提交的资料中加盖虚假印章,省第四建司根本无法进行核实,并且一审中也并未查清怡安建设公司在同一时期是否同时使用多套公章。且,一审中省第四建司也提出无鉴定的必要性,因此,一审判令由省第四建司承担鉴定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怡安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第四建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怡安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省第四建司支付怡安建设公司工程款2863436元,并支付占用该工程款的利息到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省第四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日,怡安建设公司与省第四建司签订《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省第四建司将其总包的位于本区柏合镇的省特种设备检测、纤维检验局、标准化研究院技术平台建设项目的玻璃幕墙、百叶窗、铝单板幕墙、夹胶雨棚、铝板雨棚、不锈钢门套等施工项目分包给怡安建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暂定合同总价14159357.8元,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按四川省2009清单、2008计价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工期120日历天,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所确定的日期起算(暂定于2016年3月1日开工,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甲方派师英云担任本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人,负责对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进行管理,参与对乙方工程的质量验收。乙方指派刘琼担任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完成合同义务,接收甲方指令等。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甲方在每月25日前按乙方上报月进度审核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60%的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合格标准且经工程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及支付甲方工程结算款后,甲方付至全部工程款95%给乙方,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余款。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乙方承诺,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及违约金。对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及移交约定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按程序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验收。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原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履行中,省第四建司向怡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100000元。怡安建设公司自行编制的竣工结算书总价为17102272.43元。在省第四建司总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省第四建司总包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省第四建司总包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
一审诉讼中,省第四建司提交了两份怡安建设公司施工项目的结算书原件,均加盖有省第四建司印章,结算金额均为15741215.02元,其中一份结算书上省第四建司负责人签名为唐莹,审核人签名为赵小华。怡安建设公司提交一份工程量价确认单原件,在总包单位处赵小华、唐莹均签署意见同意结算,并签署日期。怡安建设公司加盖其印章,结算金额为16963436.25元。因怡安建设公司对省第四建司提交的两份结算书不予认可且对结算书上的印章是否怡安建设公司的备案印章所加盖提出异议而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省第四建司提出的两份结算书加盖的省第四建司名称的印文“不是以备案印模图形设计的印章盖印”。怡安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量价确认书加盖的印文“应是以备案印模图形设计的印章盖印”。怡安建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万元。
一审诉讼中,怡安建设公司申请对省第四建司所开立帐户内的存款在325万元内予以冻结,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怡安建设公司为此缴纳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怡安建设公司与省第四建司签订的《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省第四建司与建设方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怡安建设公司对其施工项目已经经过了业主组织的验收并合格。双方争议为怡安建设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其实际施工范围及实际施工量。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原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怡安建设公司所施工项目经过了竣工验收,从怡安公司、省第四建司分别提交的结算书来看,可以认定怡安建设公司履行了向省第四建司提交结算报告的义务,因省第四建司提交的所谓“结算书”上所加盖的怡安建设公司印章,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与怡安建设公司的备案印模不一致,因此不应采信省第四建司所主张的结算金额。怡安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价确认单上有省第四建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及签署意见予以确认,且系怡安建设公司提交,因此可认定怡安建设公司施工完成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6963436.25元。对于怡安公司、省第四建司双方关于结算金额的其他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省第四建司总包的工程于2016年4月16日竣工,因怡安建设公司系部分分包工程,因此,应认定怡安建设公司分包的工程在2016年4月16日之前已经竣工。按合同约定,省第四建司应在二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怡安建设公司全部尚欠的工程款,至怡安建设公司起诉时,保修期满已届满,省第四建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省第四建司应支付怡安建设公司全部尚欠的工程款为2863436.25元(16963436.25元-14100000元),怡安建设公司要求省第四建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86343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分包合同的约定“乙方承诺,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及违约金。”现怡安建设公司要求省第四建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双方的这一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省第四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怡安建设公司工程款2863436元;二、驳回怡安建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41400元,由怡安建设公司负担2968元,由省第四建司负担38432元(此款已由怡安建设公司垫交,省第四建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怡安建设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另查明,《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1.甲方现场负责人:甲方派师英云担任本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人,负责对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进行管理,参与对乙方工程的质量验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虽然省第四建司与怡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师英云为省第四建司的现场管理负责人,但该合同中亦明确了负责人师英云的权限范围为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文明施工进行管理,参与质量验收,并未包含结算事项,也即省第四建司于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指定有权代表其与怡安建设公司办理结算的仅为师英云。通过省第四建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案涉结算金额的《幕墙工程决算书》看,代表省第四建司结算的负责人为唐莹、审核人为赵小华,与怡安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价确认单中代表总包单位办理结算的人员一致。故,一审采信该工程量价确认单并据此认定结算金额为16963436.25元正确。
至于省第四建司提交的《幕墙工程决算书》,本院认为即使有怡安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李琼的签字确认,但因该决算书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6月,而怡安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价确认单形成于2017年11月即《幕墙工程决算书》之后,在省第四建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工程量价确认单的情形下,仍应以双方最终形成的合意即工程量价确认单为准。故,省第四建司依据2017年6月的结算书主张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5741215.02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省第四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