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3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万福裕兴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东莞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唐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曾广宝,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华,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科,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四川万福裕兴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义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怡安公司支付货款665716元及违约金(以6657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主要事实和理由:1.虽然万福公司与怡安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中未约定广元邦泰挪威森林项目(以下简称广元邦泰项目),但一审中怡安公司认可其承建了广元邦泰项目,怡安公司举证证实其从案外人处购买了少量石材用于该项目。根据宜宾、内江的项目推断,怡安公司不可能在广元邦泰项目使用了少量的石材,因此广元邦泰项目的大部分石材应是万福公司提供。2.万福公司与怡安公司之间从洽谈、合同履行、货款结算、支付等,均是***作为怡安公司代表具体经办,从未有罗勇介入其中,怡安公司是认可***代表怡安公司签收的《结算书》。3.广元邦泰项目的送货时间与内江、宜宾项目的时间是相互交叉的,怡安公司和***的付款也是滚动支付,并未明确指定为某个项目,因此怡安公司的付款已包含了广元邦泰项目。在宜宾、内江四个项目的结算中,均是***代表怡安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在广元邦泰项目签字盖章的行为也是代表怡安公司的行为。4.怡安公司主张仅其委托***支付了203000元货款,但万福公司举证证实***实际支付为770000元,前述金额相品迭余款567000元应优先抵扣广元邦泰项目的278924元货款。既然怡安公司不认可***支付的前述567000元是受其委托,因此不应将该款扣减怡安公司应付货款。
怡安公司答辩称:1.怡安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实广元邦泰项目的货物是业主自行采购的。怡安公司也举证证实在其他人处对采购了花岗石。2.案涉买卖合同所涉及价款为1290000元,怡安公司通过自行付款及***代付的方式已将前述1290000元全部支付完毕。***除在案涉项目中参与了联络工作外,其本人也有其他的装饰装修项目,***将其所用材料混同在案涉项目中,***所付款项中除代怡安公司支付的20余万元外,还有***向万福公司购买材料的货款。万福公司在一审也认可是滚动付款,付款并未针对具体合同;且万福公司收到了50多万元款项,但不清楚付款方。案涉9份结算单上的印章是虚假的,***并无代表怡安公司签字的权限。3.案涉买卖合同仅约定了资金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万福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应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因怡安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货款,故怡安公司不应支付相应利息。
陈义科答辩称其意见与怡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陈义科虽在《付款承诺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因怡安公司并未在该承诺书中签字盖章确认,万福公司、怡安公司并未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合同未生效,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当然未生效,故陈义科的保证责任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怡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怡安公司不向万福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由万福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同意怡安公司对案涉《结算单》上印章是否与备案章一致的鉴定申请,因此应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认定***代表怡安公司验收案涉货物并进行结算存在错误,***、陈义科均是负责联络工作,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单需罗勇签字确认,但万福公司所举《结算单》上并无罗勇签字,且万福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单对前述《结算单》予以印证。案涉《付款承诺书》仅有保证人陈义科、***签字,而并无怡安公司签字盖章,对怡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万福公司与怡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成立,因此一审判决***、陈义科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当。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怡安公司是不合理的。
万福公司答辩称:1.怡安公司认可其承建包括广元邦泰项目在内的几个项目,同时主张其委托***支付了203000元货款。怡安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是怡安公司一般联系人,一定程度上代表怡安公司在现场施工;在上诉状中又主张***在工作中担任对外联系工作,由此可以看出怡安公司认可***是其项目上的人员,代表怡安公司工作。案涉《供货合同》是***代表怡安公司与万福公司签订,在合同签订和履行长达五年时间中的全部事项均是***代表怡安公司经办。怡安公司也是根据***的结算在支付货款,因此万福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怡安公司签署《结算书》,同时,所有送货单都是***或其安排人员签字确认,怡安公司在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付款,足以证明怡安公司是认可***的职务行为或代表行为。万福公司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无法辨别印章真伪,即便印章是伪造的,也仅能证明怡安公司在众多项目上使用了私刻的印章,因此应由怡安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怡安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罗勇代表怡安公司办理结算,但在双方长达五年的合作期间,怡安公司从未安排罗勇与万福公司进行过任何联系,万福公司也不知晓此人,因此即便存在罗勇,也是其未履行怡安公司的委派事项,责任应当由怡安公司承担。怡安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双方结算付清了全部货款,但怡安公司提供不出除***代表怡安公司办理的结算以外的任何结算依据。怡安公司主张双方是口头结算,但整个供货长达一两年,涉及多个项目,送货次数高达数百次,每次送货数量、型号、规格等均有不同,怡安公司主张的口头结算完全不合常理,主张结算金额与合同暂定金额完全一致也是与常理相悖的。综上,请求驳回怡安公司的上诉。
陈义科答辩称:认可怡安公司的上诉。陈义科未参与案涉卖合同的履行,因此以怡安公司的主张为准。
万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怡安公司支付货款619913.24元及违约金(以619913.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至2020年8月28日为468756元);2.***对怡安公司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陈义科对怡安公司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怡安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万福公司(乙方)与怡安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双方就“宜宾·邦泰公馆”,“宜宾·国际社区”,“内江·铂仕公馆”,“内江·国际社区”幕墙所购买石材达成协议。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品种、数量、规格、金额,合同总价款为1293000元。付款方式:1.本工程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每月30号前乙方传当月对账单给甲方,甲方于下月5号前与乙方完成对账,20号之前支付乙方当月款项的80%,余下20%下月进度款时支付。每次收款时,乙方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2.结算时,以甲方的现场收货员签字确认的验货单为结算依据。3.现场结算单以物供部罗勇签字认可方能生效。违约责任为:甲方应严格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若甲方付款不及时或未能足额支付约定金额,则交货期顺延,造成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5/天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供需双方就《石材供货合同》约定项目(“宜宾·邦泰公馆”,“宜宾·国际社区”,“内江·铂仕公馆”,“内江·国际社区”幕墙)所涉石材供应形成《结算单》五份,分别确认内容为:1.自2016年2月28日-2017年1月17日,向内江·国际社区幕墙石材工程的供货金额为398319元;2.自2016年4月2日-2017年1月9日,向宜宾·邦泰公馆、宜宾·国际社区幕墙石材工程的供货金额为904071元;3.2017年4月20日向内江·铂仕公馆幕墙石材工程的供货金额为1213元;4.自2017年3月4日-2017年6月9日,向内江·国际社区幕墙石材工程的供货金额为289602元;5.自2016年6月13日-2016年12月22日,向内江·铂仕公馆幕墙石材工程的供货金额为673587元。上述《结算单》确认的累计供货金额为2266792元。
2019年12月9日,***、陈义科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该《付款承诺书》载明:怡安公司累计向万福公司采购幕墙石材3230220元,怡安公司已付款2400306.76元,尚欠809913.24元。现怡安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1日付10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付400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付清以上全部欠款。如逾期支付,怡安公司则应承担以809913.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陈义科自愿为怡安公司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货款本金、逾期资金利息等)负连带保证责任。怡安公司未在该《付款承诺书》上签章确认。
另查明,万福公司向怡安公司共计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3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包含成都双流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部分,万福公司称存在重复开具发票的情形,但无法明确重复开具的具体原因。
再查明,2019年4月2日,怡安公司向万福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并备注款项性质为货款。
一审庭审中,怡安公司认可其向万福公司共计支付案涉货款1293000元,其中怡安公司直接转账支付1090000元,剩余203000元由怡安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怡安公司称***仅系怡安公司对外联络人员但无法明确具体职务及工作内容,并坚称案涉《供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均由罗勇代表怡安公司负责货物验收及结算,但怡安公司并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供罗勇作为负责人验收并结算货物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供《供货合同》中所涉及项目的具体负责人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万福公司与怡安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怡安公司是否存在欠付万福公司货款情形以及欠付货款金额。根据万福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怡安公司开具的有关石材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结算单》能够初步证明万福公司依据怡安公司的需求向怡安公司供应各类幕墙石材。虽然《供货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293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万福公司实际向怡安公司供货金额已超过合同暂定的金额,且累计向《供货合同》约定项目供应石材,供货金额达2266792元,对此怡安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虽然怡安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结算单》中加盖的怡安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且案涉石材均已用于怡安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由***代表怡安公司验收案涉货物并进行结算。怡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支付了货款1293000元,并承认***代怡安公司向万福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怡安公司既无法说明由***代付货款的原因,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罗勇代表怡安公司与万福公司进行书面结算后由怡安公司根据结算金额支付完毕全部货款的基础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是否系怡安公司公章无鉴定之必要,一审法院对怡安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怡安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代表怡安公司与万福公司在《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万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怡安公司存在欠付万福公司货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欠付货款金额,根据查明事实,万福公司出具的部分《结算单》中载明了购方系案外人成都双流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但该《结算单》尾部甲方(购方)落款处由***作为怡安公司授权代表签章,因本案中万福公司明确上述《结算单》中确认的货款金额已经由案外人予以支付,该《结算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不应作为供货总金额的构成部分;同时,部分《结算单》载明的石材供应工程并非用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故对于超出《供货合同》约定项目之外的石材供应情况,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结合《结算单》以及怡安公司向万福公司支付货款(注:包括怡安建设公司自认已支付的109万元、万福公司出示的转账凭证显示2019年4月2日由怡安公司向万福公司支付的货款2万元)以及***及案外人支付的货款77万元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五张《结算单》总金额应作为供需双方共同确认的供应货款金额,扣除双方均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以及万福公司自认由***以及案外人已支付金额,怡安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2266792元-1090000元(由怡安公司直接支付的货款)-20000元(怡安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支付)-770000元(万福公司自认收到的***及案外人支付的货款)=386792元。故一审法院对万福公司主张怡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在38679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怡安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标准,因双方均未明确何为“进度款”以及进度款支付时间,故《供货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怡安公司至迟应于最后形成的《结算单》之次日(即2017年7月5日)支付欠付货款,故万福公司主张怡安公司自2017年7月5日起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现怡安公司抗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因《供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五”畸高且万福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怡安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减为每日万分之二。对于万福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陈义科是否应对怡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义科向万福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作出对怡安公司应付货款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陈义科应对怡安公司上述货款给付义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付款承诺书》中未在付款方怡安公司处加盖公司公章,但结合***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并非怡安公司一般联络人员,且多次签收结算单,陈义科在《付款承诺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亦未违背本人真实意愿,故一审法院对陈义科关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万福公司主张怡安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万福裕兴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792元及违约金(以3867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四川万福裕兴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义科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四川万福裕兴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四川万福裕兴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怡安公司、陈义科、***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万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石材提料单(打印件)。拟证明怡安公司***及相关经办人员通过QQ邮箱发送给万福公司生产管理人员邱长银的广元邦泰项目订单,其上注明购货客户为怡安公司,工程为广元邦泰项目。2.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送货单,拟证明广元邦泰项目的收货单位为怡安公司(广元邦泰挪威森林),由***及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母友建签收。3.《广元邦泰挪威森林明细表》,拟证明2017年5月20日,万福公司与怡安公司对广元邦泰项目的全部供货进行确认,货款合计为277790.1元。4.2017年5月8日送货单1份,拟证明因广元邦泰项目需补货,2017年5月8日,万福公司向该项目供货1134元,送货单由***签字。经质证,怡安公司认为:万福公司所提及的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系万福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与怡安公司存在关联。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有14份单据无收货人签字,有28份单据的签字人“母友建”的签字看不出来,且此人与怡安公司无关,10份单据的签字人为“***”。因数额较多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量,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因***未到庭,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上加盖的怡安公司印章不是真实的,申请对其上印章是否与备案章一致进行鉴定。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完工,该送货单时间为2017年5月,与本案无关,且其上“***”的签字是否真实因***未到庭无法确认。陈义科认为:前述证据均无陈义科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万福公司提交送货单载明开始送货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如在合同签订前已发生合作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会将该项目考虑进去,但双方在供货之后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仅对四个项目进行协商,并无广元邦泰项目,由此可以看出怡安公司和万福公司间并未就广元邦泰项目进行石材采购。对于万福公司所举的前述证据是否采纳,本院将在稍后予以评析。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是万福公司、怡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万福公司主张其向怡安公司供应了广元邦泰项目的货物,一审判决未判令怡安公司支付广元邦泰项目项下货款存在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万福公司在一审起诉书中主张其与怡安公司签订了案涉《供货合同》,之后万福公司按要求供应了货物。但是案涉《供货合同》中并无广元邦泰项目;同时,万福公司提交的与广元邦泰项目有关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就该项目万福公司的供货时间是从2016年8月23日开始,但万福公司与怡安公司是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案涉《供货合同》,如果万福公司在广元邦泰项目的供货是基于案涉《供货合同》项下,那么在后签订合同中没有之前已开始供货项目的内容,该情节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万福公司主张万福公司就广元邦泰项目的供货是基于其与怡安公司签订案涉《供货合同》项下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万福公司在本案是基于其与怡安公司间的《供货合同》主张权利,因此万福公司与怡安公司是否就广元邦泰项目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怡安公司是否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差欠万福公司货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因万福公司就广元邦泰项目是否向怡安公司供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万福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对前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怡安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同意怡安公司对案涉《结算单》上印章是否与备案章一致的鉴定申请,因此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同时,怡安公司还主张案涉《结算单》上并无合同指定人员罗勇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代表怡安公司验收案涉货物并进行结算存在错误,且万福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单对前述《结算单》予以印证。案涉《付款承诺书》仅有保证人陈义科、***签字,而并无怡安公司签字盖章,对怡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案涉《结算单》上加盖的怡安公司印章经鉴定与怡安公司的备案章不一致,也并不能就据此当然认为案涉《结算单》不真实,对怡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是否对怡安公司具有约束力应综合全案所有证据综合予以评判。怡安公司对案涉《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认可万福公司就该合同项下的四个项目曾向怡安公司供货,陈述其已支付货款共计1293000元,已支付完毕所有货款。怡安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中怡安公司指定结算人员是罗勇,结算应经罗勇签字,否则对怡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怡安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所支付的129多万元货款中,罗勇曾代表怡安公司与万福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怡安公司否认***代表怡安公司签署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但其并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向万福公司支付129万余元货款的依据。怡安公司主张就案涉多个项目、金额129万余元供货双方均系口头结算,该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综合万福公司所举的案涉《供货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五份《结算单》、及怡安公司自身及委托***的付款情况等在案证据看,前述证据具有高度高度盖然性,能够确定万福公司向怡安公司供应了前述五份《结算单》所载货物的事实。因前述证据已能确认万福公司向怡安公司供应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五份《结算单》所载货物,故前述《结算单》上怡安公司印章是否与怡安公司的备案章一致并不影响前述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未同意怡安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至于怡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判令***、陈义科对怡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判令***、陈义科对怡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作出之后,***、陈义科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二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对怡安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福公司、怡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四川万福裕兴石业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上诉人四川万福裕兴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36元,由上诉人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