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2民初1984号之一
原告:四川金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成***23号。
法定代表人:**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系被告四川金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栋1**6楼602、604、6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金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四川金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决定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金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448元,减半收取4724元,保全费3344元,合计8086元,由原告四川金鑫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