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牛区远吉建材经营部、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民再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牛区远吉建材经营部,经营地址成都市金府钢材物流中心19栋7号。
经营者:***,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幢1单元602、604、606号。
法定代表人:曾广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再审申请人金牛区远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远吉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川民申21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远吉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雷绍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吉经营部申请再审称,雷绍兵系怡安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相关行为代表怡安公司。远吉经营部已将钢材送到怡安公司”傲城”项目工地,***聘请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雷绍兵书写了《欠条》对尚欠钢材款予以确认,怡安公司已经通过转帐向远吉经营部支付了一笔货款,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怡安公司应当向远吉经营部支付货款。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192号民事判决;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怡安公司承担。
怡安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怡安公司与远吉经营部存在购销关系。远吉经营部提交的《欠条》只能证明***与***之间的存在欠款关系,和怡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远吉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远吉经营部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怡安公司立即向远吉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215046元及该款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时为止的逾期利息。诉讼中,远吉经营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怡安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68400元及该款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时为止的逾期利息。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怡安公司系四川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傲城”项目的承包人,***担任项目经理。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远吉经营部向”傲城”项目供应钢材,由”邓涛生”、”雷绍春”等项目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2013年2月6日,远吉经营部与***结算,***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现金1684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到时未付按月息5%支付。欠款人:雷绍兵”。远吉经营部认可于2011年4月12日及2011年5月12日收到怡安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20万元,其中2011年4月12日的10万元系由怡安公司从在中信银行成都高升路支行、账号为74×××10的账户转出。后远吉经营部曾向怡安公司催收货款,怡安公司称***涉嫌伪造印章转走其工程款,要求等公安机关处理后再结算支付。远吉经营部认为***作为怡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采购钢材、出具欠条,应就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遂向法院起诉。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担任怡安公司承建的”傲城”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上的合同签订、材料供应、结算等。从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看,钢材的送货地为”傲城”项目,货物也实际用于”傲城”项目上,怡安公司曾向远吉经营部转账支付过货款,在无法联系雷绍兵后,远吉经营部亦向怡安公司催收货款,远吉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向其订货及结算的行为系代表怡安公司,怡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远吉经营部在此过程中存在恶意或者过错,故应当认定为雷绍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怡安公司承担,远吉经营部主张***与怡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远吉经营部提供了货物,怡安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168400元未付,远吉经营部主张该《欠条》系对涉案项目欠付货款的确认,该院认为,虽《欠条》未载明欠款的性质,结合《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及远吉经营部认可的已收到货款20万元的事实,对远吉经营部请求怡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84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怡安公司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远吉经营部主张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时为止,该院认为,***于2013年2月6日与远吉经营部进行结算,并承诺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该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怡安公司辩称,其与雷绍兵系内部分包关系,订货和结算都是***的个人行为,怡安公司并不知情,应由***承担责任,该院认为,如上所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应由怡安公司对此承担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一、怡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远吉经营部货款168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3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远吉经营部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远吉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远吉经营部负担3924元,怡安公司负担3376元。
怡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远吉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中,怡安公司提交新证据:房屋信息摘要,拟证明***的房屋被多个法院查封,在外欠很多钱,本案《欠条》也是欠***钱。远吉经营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远吉经营部主张怡安公司、***欠付货款的依据为:2011年2月14日至7月20日期间的《送货单》、远吉经营部的银行对账单、***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从《送货单》内容看,收货人为”邓涛生”、”雷绍春”等,但远吉经营部无证据证明***、雷绍春为”傲城”项目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雷绍春是代表***收货,《送货单》不能证明远吉经营部与怡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欠条》内容看,是***以个人名义向远吉经营部的经营者***出具,也未记载结算货款的相关内容,该《欠条》与远吉经营部主张的货款无关,不能证明怡安公司尚欠远吉经营部货款168400元,***可依据《欠条》另案主张权利。远吉经营部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怡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怡安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川01民终3192号民事判决:驳回远吉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共计7336元,由远吉经营部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怡安公司系四川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傲城”项目的承包人,***担任怡安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远吉经营部向”傲城”项目供应钢材,由”邓涛生”、”雷绍春”等项目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2013年2月6日,远吉经营部与***结算,***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现金1684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到时未付按月息5%支付。欠款人:雷绍兵”。2011年4月12日,怡安公司通过其在中信银行成都高升路支行、账号为74×××10的账户向远吉经营部转账10万元。除了本案所涉钢材买卖业务外,怡安公司并未抗辩或者举证证明其与远吉经营部还存在其他业务住来,据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怡安公司向远吉经营部支付的钢材款。怡安公司向远吉经营部的付款行为,系对雷绍兵代表怡安公司向远吉经营部购买钢材行为的一种追认和授权行为,故怡安公司应当对远吉经营部主张的案涉钢材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远吉经营部再审申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19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金牛区远吉建材经营部负担3924元,由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