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1民初804号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4843162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大道4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娟,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104302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1403213。
被告:**,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1297G,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怡安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农商银行)与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江农商银行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金江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川1521民初80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的房产。原告金江农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邓秀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7月23日的利息为1431956.44元)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3.判决被告***、**建设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8.536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每月的第20日结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另,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购买营业用房,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建设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其4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12月22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8.747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在该展期协议上签字继续为其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虽签收了催收通知后依然未履行还款,截至2020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31956.44元,合计5431956.44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希望银行能给点时间慢慢还。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万元购买商业用房,双方签订宜县联信个借(2013)09108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上述借款延期至2016年12月22日编号6009052015000892号的《展期协议》,被告***承担的担保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方式按原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展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进行逾期贷款催收,被告***于2018年10月21日签署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作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及时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仍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委托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代为追收债权,向其支付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建设公司与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400万元贷款约定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其他查明的事实部分与原告诉状中述称的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贷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原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变更名称而来。变更前的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合同所涉及权利义务由变更名称后的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
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商业用房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为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后,被告***和**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庭审中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重新确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展期届满后的两年即2018年12月22日止。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在担保期间内以催收方式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导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建设公司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约定担保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因担保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向被告**催收借款而导致担保期间发生中止、中断。上述担保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建设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现担保期间已过,视为免除被告**建设公司的担保责任。
综上,合法借贷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4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宜县联信个借(2013)091089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6009052015000892号《展期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30元,减半收取计24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长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