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怡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40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君、蒋洪杰,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四川怡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梅。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负责人范丹彦。
委托代理人周钊。
原告***诉被告**、四川怡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四川怡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17时05分,**驾驶车号牌为川AB619V的小型客车与行人***发生刮撞,致使***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54927.6元;2、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被告四川怡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第三人意见一致,被告**系被告四川怡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责任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财产损害赔偿已经一次性赔偿完毕,仅认可残疾赔偿金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7时05分,**驾驶四川怡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B619V的小型客车,沿武侯大街行驶至武侯祠大街11号附7号时,与行人***发生刮撞,致使***受伤,川AB619V的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70元。
2012年6月1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调解,**一次性赔偿了***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车辆损失、施救费共12000元。
另查明,四川怡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川AB619V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成都市饰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600元,2006年11月以来居住在武侯区浆洗街18号。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保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四川怡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B619V号车致***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四川怡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事故发生在川ATZ983号车交强险保险期内,故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三人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鉴于被告**已调解赔偿了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车辆损失、施救费共12000元,故本案中只处理尚未赔偿的损失。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城镇标准计算,对第三人称应按农村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获得民事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20天)=1000元;2、鉴定费770元;3、残疾赔偿金:17899×12%*20=42957.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770元由被告**负担,其余46957.6元由第三人以交强险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46957.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7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军良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应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