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柯民初字第2409号
原告:***。
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荣鑫。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黄志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年薪50000元,原告亦已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时间为2008年2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经营不善裁员为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据此双方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6月3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00元。
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任被告的施工管理岗位;原告年薪5万元。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载明:由于公司主要负责人已经失踪联系不上,根据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原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10月31日,你在本公司服务工作年限为5年8月。2014年6月3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可以认定因被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于2008年2月至2013年10月之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已超过五年六个月而不满六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六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国鑫
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
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