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5民初18号

原告:浙江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小长坑村铁炉头西南面。

法定代表人:胡成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新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夏荣鑫。

原告浙江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政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华玮、苏友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砼款431977.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起,被告金桥建设公司因承建洞头(温州)陆域引(供)水(一期)工程项目向原告宏泰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一份《结算单》,确货款为6197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30000元,尚欠431977.5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砼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桥建设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起,被告金桥建设公司因承建洞头(温州)陆域引(供)水(一期)工程项目向原告宏泰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一份《结算单》,对原告向被告承建涉案工程所供应的商品砼数量、价款等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6月份,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商品砼1806立方米,总价款66197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30000元,尚欠431977.5元。结算后,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浙江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过砼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宏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结算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宏泰混凝土公司依约向被告金桥建设公司供应商品砼,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以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金桥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1977.5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7日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叶政茂

人民陪审员  陈华玮

人民陪审员  苏友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倪琼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