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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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9996号



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娄家村1幢。




法定代表人:沈水梫。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中、徐琦,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新世纪广场2幢6楼。




法定代表人:夏荣鑫。




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司法文书,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7009.8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建设工地水利水电公司、皋埠机械厂等发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7009.8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被告的浙江水利水电公司、皋埠机械厂等工地供应灰砂砖、空心砖、混凝土砌块等。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17009.8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万元元,尚欠货款17009.8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将原名称浙江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货单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并提供了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证明交易情况,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樾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00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龙金鹏


人民陪审员金张林


人民陪审员陈水根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俞璐尔

书记员陆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