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02民初1064号
原告:***,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红,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
法定代表人:夏荣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
负责人:刘红华,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桥公司)、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桥公司、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1629735.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金桥公司中标承包固原市2012公共交通场站工程Ⅱ标段(西南新区保养厂保养车间四、五)项目工程。中标价6465022.46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浙江金桥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就将该工程整体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约定:中标工程由原告自行投资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并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2%收取管理费,因工程产生的所有税金均由原告承担,所以该工程应向固原市劳动人事局缴纳的合同总价2%即130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由原告负责交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2014年6月初,工程全部竣工。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6月1日,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00元退还到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公司宁夏分公司银行账户,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却没有返还给原告。2017年10月9日,工程总造价审定为6532995.36元,扣除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130659.90元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6402335.46元,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772600.00元,下欠工程款1629735.46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综上,原告为了保证工程进度,不惜举债支付施工所需费用。两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金桥公司、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其和原告是雇佣关系。从2012年开始,受雇于原告在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涉案项目从始至终的承包人是原告,并不是我,我是原告雇佣的项目经理。
原告***、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人邓科的证言,因2012年至2017年期间邓科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在原告起诉本案时雇佣关系已解除,现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能够相印证,证实证人邓科在涉案工程中受原告雇佣并作为技术员参与施工至工程竣工及工程维修,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故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浙江金桥公司中标固原市2012年公共交通场站工程Ⅱ标段(西南新区保养厂保养车间(四、五))工程后与固原市交通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浙江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约定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书、承诺书、身份证、结算单、工程款付款明细、收据、收条、银行付款凭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代表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固原市公共交通站二标段西南新区保养车间工程项目部与宁夏金宏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保养车间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劳务报酬等权利义务的事实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宁夏金宏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分包劳务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固原市公共交通场站工程保养车间5#车间地沟工程施工合同、身份证、承诺书、工程结算单、收条、银行付款凭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雇佣的邓科代表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固原市公共交通站二标段西南新区保养车间工程项目部与杨庆山签订了《固原市公共交通站工程保养车间5#车间地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等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邓科作为项目经理与杨庆山进行了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分三次向杨庆山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固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市发改(2018)166号)文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工程款发票、完税凭证、王振涛银行卡(卡号6228481208038999973)交易明细、邓科银行卡(卡号6228481206004547669)交易明细、原告银行卡转账付款回单,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审定价为6532995.36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涉案工程款的税金通过其雇佣人员邓科、王振涛向税务机关予以交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电汇凭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收据、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固原交通服务中心以向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计6060000.00元的行为完成向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浙江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4772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通过其雇佣的王振涛以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名义交纳了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00元,后经原告雇佣的邓科在工程竣工后向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返还,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7年6月1日将该笔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经邓科办理退还给了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其雇佣的***、邓科、王振涛支付工资,向分包工程承包人宁夏金宏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杨庆山支付工程款及向王振涛、邓科给付涉案工程款应交纳税款的事实和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4772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费发票,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因保全涉案工程款支付保全费用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且被告***认可其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在该合同中替原告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对该协议第一页“***”的签名不予认可,亦无法核实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对该委托书中的签名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金桥公司中标承建了固原市2012公共交通场站工程Ⅱ标段[西南新区保养厂保养车间(四、五)]工程,中标价为6465022.46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浙江金桥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固原市交通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在合同落款处以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将该工程整体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并由原告自行投资、包工包料、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工程产生的所有税金由原告承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具体施工。2014年6月1日,工程竣工。2014年7月23日,原告指派其雇佣的王振涛按照双方约定向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6月1日,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00元经原告雇佣的邓科办理申请手续退还到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公司宁夏分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收到该款项后未向原告返还。2017年10月9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咨询单位与固原市审计局审定为6532995.36元。2014年7月24日至2018年1月31日,固原市交通建设服务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分六次已向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计6060000.00元履行了向承建方被告浙江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部分义务,剩余工程款472995.36元经原告于2019年3月7日申请保全,本院予以冻结。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12月28日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了47726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浙江金桥公司承建固原市2012公共交通场站工程Ⅱ标段[西南新区保养厂保养车间(四、五)]工程后,将涉案工程整体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因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浙江金桥公司的分公司即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资质承建该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达成了由原告自行投资、包工包料、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工程产生的所有税金由原告承担的一致意见,即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原告按照该约定已自行投资实际施工完成了该工程,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即承包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已审定,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被告浙江金桥公司的分公司已接收了建设方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并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亦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根据庭审核实,涉案工程款审定价为6532995.36元,按照双方的约定扣除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130659.90元(6532995.36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402335.46元,现已支付47726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629735.46元。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29735.4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浙江金桥公司的分支机构,且被告浙江金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其应当与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起算日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该保证金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予以交纳的,现工程完工,该保证金也已退还至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账户,故其应当向原告予以退还,被告浙江金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对其分公司的行为负有监管义务,故应当与被告浙江金桥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9735.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5年1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8.00元,由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华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兴灵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