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辖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望丛中路**。
法定代理人:党某,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阳光机电一体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沁街********div>
法定代表人:龚金海,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阳光机电一体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4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天之府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承揽的地点在成都市高新区,故合同履行地应当××××新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向本合同履行地点(即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郫县望丛中路1092号”。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开元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