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704民初2852号
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小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小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本案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小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绵阳小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应向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质量保修金为2165909.81元,由双方确认的《终审工程结算财务对账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即2011年1月20日起算,被告绵阳小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至迟亦应当于2016年2月8日前退还前述质量保修金。现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退还质量保修金258909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问题。合同中双方约定保修期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及扣款情况下,被告在二十天内全额支付给原告。该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20日竣工结算,且五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这必然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30日,被告绵阳小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将小岛花园城三期A组团(2#、4#、6#、7#)工程发包给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承建并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载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甲乙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以及甲方委托的合法有效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签字、盖章)后三十日内支付竣工结算总价的95%(含已付款计抵房款),留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二十四条工程保修8、从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中留作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乙方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工程质量保修期间满两年、五年时二十天内分别结算一次,两年后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70%计,甲方在结算后二十天内将当期结算后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扣除甲方代维修款)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甲方在保修期满五年后二十天内将结算余款(扣除甲方代维修款)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等。
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就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确认的《终审工程结算财务对账表》中载明“(终审)含甲供材结算金额合计43318196.28元…质保金5%2165909.81元”。后被告绵阳小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500000元、394162.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终审工程结算财务对账表、函、银行凭证、扣款明细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绵阳小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2589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890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被告绵阳小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东
书记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