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撤1号
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瑗,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君,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村
法定代表人:廖志辉,执行董事。
被告(原审被告):廖志辉,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原审被告):郑廷洪,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原审被告):段永安,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原审被告):秦伟,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原审被告):郭文锋,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原审被告):覃中显,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原审被告):叶瑞贤,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设公司)因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信托公司)与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公司)、廖志辉、郑廷洪、段永安、秦伟、郭文锋、覃中显、叶瑞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津民初33号生效判决(以下简称3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瑗,被告北方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河公司、廖志辉、郑廷洪、段永安、秦伟、郭文锋、覃中显、叶瑞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33号判决第二项中北方信托公司以龙河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改判北方信托公司在2493万元范围内以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永安建设公司与龙河公司、成都钧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永安建设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龙河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且为首封申请人。该案判决生效后,永安建设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他项权证书〔新都他项(2014)第1××5号〕登记的抵押信息,北方信托公司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2493万元,但是33号判决确认北方信托公司在其全部债权(本金3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经评估,该土地使用权价值远低于北方信托公司债权数额,但高于2493万元。因33号判决内容错误,永安建设公司不能通过顺位受偿实现债权,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北方信托公司辩称,首封申请人仅享有执行程序上的权利,永安建设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应当依据抵押合同认定担保范围。
龙河公司、廖志辉、郑廷洪、段永安、秦伟、郭文锋、覃中显、叶瑞贤未作答辩。
33号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北方信托公司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QTDY2013452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指定贷款)》约定,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非理财资金3亿元委托给北方信托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用于向龙河公司发放贷款。同日,北方信托公司与龙河公司签订编号2013DZD486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北方信托公司向龙河公司提供长期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3亿元,贷款期限5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贷款用途为置换农商行抵押贷款、部分工程款及招商前期费用等,贷款年利率为10.2%。龙河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不能按期偿还本金,按年利率15.3%计收罚息。后北方信托公司与龙河公司签订编号2013DZD486-BC01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变更为自贷款发放日至2016年8月9日年利率10.2%,自2016年8月10日至贷款到期日年利率5.5%,罚息利率8.25%。
2014年1月21日,北方信托公司与龙河公司签订北信抵字第(2013DZD486-D01)号、第(2013DZD486-D02)号、第(2013DZD486-D03)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履行,龙河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栋××层××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2号)、2栋1-5层01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号)、3栋1-4层01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4号)、负1层(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3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的两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面积21147.88平方米,新都他项(2014)第15号;新都国用(2008)第5340号,面积84591.40平方米,新都他项(2014)第14号〕向北方信托公司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月23日,北方信托公司分别与廖志辉、郑廷洪、段永安、秦伟、郭文锋、覃中显、叶瑞贤签订北信保字第(2013DZD486-B01)号至第(2013DZD486-B07)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履行,廖志辉、郑廷洪、段永安、秦伟、郭文锋、覃中显、叶瑞贤向北方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费用。
2014年1月23日,北方信托公司将3亿元转至龙河公司账户(含受托支付账户)。2016年6月21日后,龙河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北方信托公司向龙河公司发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贷款于2015年1月21日起本金逾期,2016年7月20日起利息逾期,宣布贷款提前于2018年1月11日到期。2018年9月18日,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北方信托公司提起诉讼。至起诉时,龙河公司未偿还3亿元本金及相应复利和罚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33号判决主文:一、龙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方信托公司偿还本金30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8年1月11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48268504.09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和罚息(复利以每期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计算;罚息以本金3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25%计算);二、北方信托公司有权以龙河公司名下的位于新都区××镇××路××号××栋××层××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2号)、2栋1-5层01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1号)、3栋1-4层01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4号)、-1层(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3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新都区木兰镇的两宗土地〔新都国用(2008)第5340号,面积84591.40平方米,新都他项(2014)第14号;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面积21147.88平方米,新都他项(2014)第15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廖志辉、郑廷洪、段永安、秦伟、郭文锋、覃中显、叶瑞贤在龙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河公司追偿;四、驳回北方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北信抵字第(2013DZD486-D02)号《抵押合同》及后附《抵押物清单》,永安建设公司、北方信托公司本案提交的文本与北方信托公司原案提交的文本,内容不完全相同。永安建设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落款处盖有龙河公司公章;北方信托公司本案及原案提交的《抵押合同》,落款处未加盖龙河公司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廖志辉签名并按捺手印。永安建设公司提交的《抵押物清单》,备注处手写记载“本宗地抵押金额为2493万元”;北方信托公司本案提交的《抵押物清单》,备注处印刷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21147.88平米,预评估价值4158万元,本宗地抵押金额2493万元”;北方信托公司原案提交的《抵押物清单》,备注处印刷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21147.88平米,预评估价值4158万元”,手写记载“本宗地抵押金额2493万元”。永安建设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系持本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从成都市新都区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北方信托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三份《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文本内容无实质冲突,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范围及金额约定一致,对永安建设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及后附《抵押物清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龙河公司与北方信托公司订立北信抵字第(2013DZD486-D02)号《抵押合同》约定,龙河公司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土地使用权;坐落:新都区木兰镇宫王村、共和村、长林村;抵押面积:21147.88㎡;权属证书编号: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备注:本宗地抵押金额为2493万元。同日,北方信托公司、龙河公司向成都市新都区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土地抵押情况:土地价格4158万元,土地抵押面积21147.88㎡,土地抵押金额2493万元;备注:《抵押合同》编号北信抵字第(2013DZD486-D02)号。成都市新都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新都他项(2014)第15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载明,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按抵押合同设定,1.抵押土地面积:21147.88平方米;2.抵押金额:贰仟肆佰玖拾叁万元整(2493万元)。
另查明,永安建设公司因与龙河公司、钧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成讼。2017年5月2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14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一、钧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永安建设公司工程款1457061.8元;二、钧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永安建设公司违约金487706.18元;三、龙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永安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8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9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龙河公司同意加入钧泰公司与永安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钧泰公司一同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龙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2017年3月15日,依永安建设公司申请,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14执保109号民事裁定:在194万元范围内查封龙河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不动产权证号为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的土地。2018年9月20日,顺位在先的查封解除后,永安建设公司成为该土地使用权上第一顺位的查封申请人。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本案应当首先审查永安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首先,永安建设公司不属于33号判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案系北方信托公司因龙河公司未履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清偿义务而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永安建设公司不是《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的缔约方,亦非为保障《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债权实现而订立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对原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
其次,永安建设公司不属于33号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永安建设公司作为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土地使用权的第一顺位查封申请人,主张与33号判决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参加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原、被告案件处理结果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生效判决认定,北方信托公司与龙河公司之间存在基于《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基于《抵押合同》形成的不动产抵押物权关系,永安建设公司与龙河公司之间存在基于债的加入形成的金钱给付之债关系。前述两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且无牵连,永安建设公司对龙河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和范围,不受33号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裁判结果的影响和约束。永安建设公司与33号判决的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再次,永安建设公司可依法主张案外人救济。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土地使用权上存在北方信托公司设立的抵押担保,后永安建设公司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北方信托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范围,对永安建设公司实现债权产生一定影响。具体而言,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清偿北方信托公司债权后如有剩余,永安建设公司可以依据在先查封顺位受偿,33号判决的处理结果与永安建设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永安建设公司虽然不能因此取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但如认为33号判决内容错误,永安建设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救济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永安建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对33号判决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700元,退还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智晶
审判员  赵 蕾
审判员  刘云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于思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