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4民初225号
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兴达街8号兴达广场6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兴力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公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翔,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兴力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41元,减半收取计4,920.50元,由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文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