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君,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春,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村。
法定代表人:廖志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志辉,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廷洪,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伟,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锋,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中显,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瑞贤,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信托公司)、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公司)、廖志辉、郑廷洪、***、秦伟、郭文锋、覃中显、叶瑞贤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0)津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高院(2020)津民撤1号民事裁定,裁定天津高院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天津高院(2018)津民初33号(以下简称原案)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同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原案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进入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龙河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以下简称5339号地块)的首封申请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则依法具有法律所赋予的顺位获得清偿的利益。原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申请执行与龙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案民事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北方信托公司就5339号地块享有的担保数额的判定,将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所享有的顺位利益。因此,虽然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与被上诉人北方信托公司享有的债权本身并不冲突,但上诉人所享有的顺位利益实质上具有法律上的优先性。上诉人基于执行规定所享有的优先权益与被上诉人北方信托公司基于物权法所享有的优先权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仅仅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天津高院以上诉人可通过案外人救济程序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被上诉人北方信托公司自认并未就上诉人申请首封的5339号地块申请采取执行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上诉人无法提出执行异议,且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其后果仅仅是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该程序并不能直接纠正原错误的判决。因此,客观上,上诉人无法通过案外人救济程序获取权利救济。即便上诉人可通过案外人救济程序主张权利亦不能成为否定上诉人主体资格的法定事由。三、根据庭审举证情况,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天津高院却未予审查。北方信托公司在原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轮后查封了5339号地块,其对于原案审理时5339号地块已被查封是明知的,而龙河公司对此当然也知晓。因此,北方信托公司与龙河公司均明知原案判决结果对于上诉人的债权实现会产生直接影响。同时,根据庭审举证情况,上诉人申请从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抵押合同》与被上诉人北方信托公司在原案中提交的《抵押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北方信托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抵押合同》均显示5339号地块抵押金额仅为2493万元。即北方信托公司与龙河公司对于北方信托公司仅在2493万元限额内对5339号地块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客观上是非常清楚的。在此情况下,北方信托公司与龙河公司在原案审理时却未将该客观事实披露,反而是通过由被上诉人北方信托公司提出在3亿余元限额内享有优先权,龙河公司予以默认的方式促成了北方信托公司在3亿余元限额内就5339号地块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排除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北方信托公司与龙河公司的上述虚假诉讼行为明确提出,天津高院却未予审查,导致错误否定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北方信托公司、龙河公司、廖志辉、郑廷洪、***、秦伟、郭文锋、覃中显、叶瑞贤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安建设公司诉讼请求:撤销原案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北方信托公司以龙河公司名下5339号地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改判北方信托公司在2493万元范围内以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在永安建设公司与龙河公司、成都钧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永安建设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5339号地块,且为首封申请人。该案判决生效后,永安建设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他项权证书〔新都他项(2014)第15号〕登记的抵押信息,北方信托公司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2493万元,但原案民事判决确认北方信托公司在其全部债权(本金3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经评估,该土地使用权价值远低于北方信托公司债权数额,但高于2493万元。因原案判决内容错误,永安建设公司不能通过顺位受偿实现债权,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北方信托公司辩称,首封申请人仅享有执行程序上的权利,永安建设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应当依据抵押合同认定担保范围。
原案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北方信托公司与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QTDY2013452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指定贷款)》约定,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非理财资金3亿元委托给北方信托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用于向龙河公司发放贷款。同日,北方信托公司与龙河公司签订编号2013DZD486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北方信托公司向龙河公司提供长期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3亿元,贷款期限5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贷款用途为置换农商行抵押贷款、部分工程款及招商前期费用等,贷款年利率为10.2%。龙河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不能按期偿还本金,按年利率15.3%计收罚息。后北方信托公司与龙河公司签订编号2013DZD486-BC01的《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变更为自贷款发放日至2016年8月9日年利率10.2%,自2016年8月10日至贷款到期日年利率5.5%,罚息利率8.25%。
2014年1月21日,北方信托公司与龙河公司签订北信抵字第(2013DZD486-D01)号、第(2013DZD486-D02)号、第(2013DZD486-D03)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履行,龙河公司将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芦竹路333号1栋1-5层01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栋1-5层01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3栋1-4层01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负1层(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的两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面积21147.88平方米,新都他项(2014)第15号;新都国用(2008)第5340号,面积84591.40平方米,新都他项(2014)第14号〕向北方信托公司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月23日,北方信托公司分别与廖志辉、郑廷洪、***、秦伟、郭文锋、覃中显、叶瑞贤签订北信保字第(2013DZD486-B01)号至第(2013DZD486-B07)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履行,廖志辉、郑廷洪、***、秦伟、郭文锋、覃中显、叶瑞贤向北方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费用。
2014年1月23日,北方信托公司将3亿元转至龙河公司账户(含受托支付账户)。2016年6月21日后,龙河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北方信托公司向龙河公司发送《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贷款于2015年1月21日起本金逾期,2016年7月20日起利息逾期,宣布贷款提前于2018年1月11日到期。2018年9月18日,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北方信托公司提起诉讼。至起诉时,龙河公司未偿还3亿元本金及相应复利和罚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原案判决:一、龙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方信托公司偿还本金30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8年1月11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48268504.09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和罚息(复利以每期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计算;罚息以本金3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25%计算);二、北方信托公司有权以龙河公司名下的位于新都区木兰镇芦竹路333号1栋1-5层01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栋1-5层01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3栋1-4层01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层(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新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新都区木兰镇的两宗土地〔新都国用(2008)第5340号,面积84591.40平方米,新都他项(2014)第14号;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面积21147.88平方米,新都他项(2014)第15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廖志辉、郑廷洪、***、秦伟、郭文锋、覃中显、叶瑞贤在龙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河公司追偿;四、驳回北方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北信抵字第(2013DZD486-D02)号《抵押合同》及后附《抵押物清单》,永安建设公司、北方信托公司本案提交的文本与北方信托公司原案提交的文本,内容不完全相同。永安建设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落款处盖有龙河公司公章;北方信托公司本案及原案提交的《抵押合同》,落款处未加盖龙河公司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廖志辉签名并按捺手印。永安建设公司提交的《抵押物清单》,备注处手写记载“本宗地抵押金额为2493万元”;北方信托公司本案提交的《抵押物清单》,备注处印刷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21147.88平米,预评估价值4158万元,本宗地抵押金额2493万元”;北方信托公司原案提交的《抵押物清单》,备注处印刷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21147.88平米,预评估价值4158万元”,手写记载“本宗地抵押金额2493万元”。永安建设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系持天津高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从成都市新都区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北方信托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三份《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文本内容无实质冲突,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范围及金额约定一致,对永安建设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及后附《抵押物清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龙河公司与北方信托公司订立北信抵字第(2013DZD486-D02)号《抵押合同》约定,龙河公司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土地使用权;坐落:新都区木兰镇宫王村、共和村、长林村;抵押面积:21147.88㎡;权属证书编号: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备注:本宗地抵押金额为2493万元。同日,北方信托公司、龙河公司向成都市新都区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土地抵押情况:土地价格4158万元,土地抵押面积21147.88㎡,土地抵押金额2493万元;备注:《抵押合同》编号北信抵字第(2013DZD486-D02)号。成都市新都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新都他项(2014)第15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载明,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按抵押合同设定,1.抵押土地面积:21147.88平方米;2.抵押金额:贰仟肆佰玖拾叁万元整(2493万元)。
另查明,永安建设公司因与龙河公司、钧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成讼。2017年5月2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14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一、钧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永安建设公司工程款1457061.8元;二、钧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永安建设公司违约金487706.18元;三、龙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永安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8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9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龙河公司同意加入钧泰公司与永安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钧泰公司一同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龙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2017年3月15日,依永安建设公司申请,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14执保109号民事裁定:在194万元范围内查封龙河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不动产权证号为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的土地。2018年9月20日,顺位在先的查封解除后,永安建设公司成为该土地使用权上第一顺位的查封申请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本案应当首先审查永安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首先,永安建设公司不属于原案判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案系北方信托公司因龙河公司未履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清偿义务而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永安建设公司不是《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的缔约方,亦非为保障《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债权实现而订立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对原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
其次,永安建设公司不属于原案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永安建设公司作为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土地使用权的第一顺位查封申请人,主张与原案判决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参加的法律关系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原、被告案件处理结果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生效判决认定,北方信托公司与龙河公司之间存在基于《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基于《抵押合同》形成的不动产抵押物权关系,永安建设公司与龙河公司之间存在基于债的加入形成的金钱给付之债关系。前述两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且无牵连,永安建设公司对龙河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和范围,不受原案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裁判结果的影响和约束。永安建设公司与原案判决的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再次,永安建设公司可依法主张案外人救济。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土地使用权上存在北方信托公司设立的抵押担保,后永安建设公司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北方信托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范围,对永安建设公司实现债权产生一定影响。具体而言,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清偿北方信托公司债权后如有剩余,永安建设公司可以依据在先查封顺位受偿,原案判决的处理结果与永安建设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永安建设公司虽然不能因此取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但如认为原案判决内容错误,永安建设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救济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永安建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对原案判决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700元,退还永安建设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安建设公司请求撤销原案民事判决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除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和管辖法院,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为原案诉讼第三人,且该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以及该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应在六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判断永安建设公司请求撤销原案民事判决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既要审查其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程序条件,也要适度审查其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要件。
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主体条件是原告必须为原案诉讼第三人,需要满足的实体性条件之一是,已生效原案裁判文书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此外,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关于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该纪要明确,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债权人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只包含几类特殊债权,而对于普通金钱债权,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除非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原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一般性债的利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属于特殊救济程序,在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的一般救济程序获得充分的权利保护时,应当否定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原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原案的处理结果影响该第三人的民事利益。本院认为,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主体条件审查,永安建设公司不属于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查,北方信托公司与龙河公司之间存在基于《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基于《抵押合同》形成的不动产抵押物权关系,而永安建设公司与龙河公司之间只是存在基于债的加入形成的金钱给付之债关系。两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且无牵连。从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实体条件审查,永安建设公司对龙河公司享有的权益是基于普通金钱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其所获得的执行规定所享有的优先权益,并非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保护的特别债权权益。因此,永安建设公司与原案的裁判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也不具有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保护的特别债权权益,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永安建设公司关于其是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永安建设公司可依法主张案外人救济的问题,原审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针对执行标的规定,并非第二百二十五条针对的执行行为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安建设公司提出原案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损害其利益的上诉主张,认为“北方信托公司与龙河公司均明知该案判决结果对于上诉人的债权实现会产生直接影响,构成虚假诉讼”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永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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