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221号
案外人: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瑗,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新,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村。
法定代表人:廖志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廖志辉,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执行人:郑廷洪,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执行人:段永安,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秦伟,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被执行人:郭文锋,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执行人:覃中显,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叶瑞贤,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廖志辉、郑廷洪、段永安、秦伟、郭文锋、覃中显、叶瑞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对本院执行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永安公司异议称,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撤1号案件查明的情况,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案涉土地设定抵押权的数额为2493万元。(2018)津民初33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影响了永安公司债权的实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不予执行案涉土地。
本院查明,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廖志辉、郑廷洪、段永安、秦伟、郭文锋、覃中显、叶瑞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津民初3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向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亿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二、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都区木兰镇的两宗土地(新都国用2008第5340号,面积84591.4平方木,新都他项2014第14号;新都国用2008第5339号,面积21147.88平方米,新都他项2014第15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廖志辉、郑廷洪、段永安、秦伟、郭文锋、覃中显、叶瑞贤在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川执36号执行裁定,裁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33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川01执1836号。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永安公司主张不予执行案涉土地,但实质是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33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优先权的判项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永安公司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