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民初303号之一
原告:**,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绵阳市涪城区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19331Q。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白、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吴 均
人民陪审员 李俊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