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4民初34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19331Q。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翠花街51号(光明.华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8219390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绵阳市绵州嘉来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绵阳市罗浮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38313716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设)与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来建筑)、绵阳市绵州嘉来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来会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嘉来建筑与反诉被告永安建设、***、反诉第三人嘉来会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来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来会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来建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74220.94元(变更为24966942.94元);2.判令被告嘉来建筑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5724112.96元(变更为15889097.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从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LPR上浮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暂合计40098333.90元(变更为40856040.07元);3.请求判令被告嘉来会务在欠付被告嘉来建筑款项范围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罗浮山绵州**酒店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第三人***作为原告授权代表与被告嘉来建筑签订《绵州**酒店改造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任项目经理,承包绵州**酒店改造装饰工程。2013年,***又与被告嘉来建筑签订《绵州**酒店改造装饰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补充)》,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办法、价款支付等进行了变更约定。现原告已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3月29日,被告嘉来会务作为项目业主与被告嘉来建筑办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11858672.50元。根据约定被告嘉来建筑应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结算总价115803288.94元,但被告嘉来建筑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836346元,尚欠24966942.9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嘉来建筑辩称,被告嘉来建筑作为案涉项目的投资人,根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的结算方式,应向原告付款112632134.78元,被告嘉来建筑已通过向原告直接支付、委托支付、就案涉项目所涉诉讼案件付款等方式,加上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等,共计支付款项117589186.98元,与应付金额相比超付4957052.20元。因此,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来会务辩称,被告嘉来会务作为案涉项目业主,已经向被告嘉来建筑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述称,被告陈述的已付和未付工程款是单方面的,没有通过双方确认,需要进行财务决算,第三人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 反诉原告嘉来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本金4957052.2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共同支付反诉原告超付工程款本金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706302.55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共同以超付的工程款本金4957052.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3.85%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金额返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以上三项金额合计5663354.7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反诉被告永安建设向反诉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安县绵州**酒店装饰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后反诉原告与永安建设的授权代表***签订《绵州**酒店改造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由***“承包总合同所确认的全部工作内容……自负盈亏……按业主确认后工程结算造价为基础下浮4%计算”。2013年3月22日,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责任主体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3月29日,四川政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111858672.50元,根据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的结算方式,反诉原告应向***支付的款项为112632134.78元。截至2020年5月20日,反诉原告通过直接付款、受***委托付款、根据司法文书付款、根据劳动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付款等方式共计支出117589186.98元(含应由永安建设承担的费用),与应付金额相比超付4957052.20元。 反诉被告永安建设对反诉辩称,1.嘉来建筑并未超付永安建设工程款,反而欠付永安建设工程款24966942.94元;2.嘉来建筑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永安建设无任何义务向嘉来建筑支付超付工程款项利息。嘉来建筑的反诉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认可原告永安建设起诉的金额,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第三人嘉来会务述称,第三人已经向反诉原告嘉来建筑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绵州**酒店改造装饰工程BT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安建设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绵州**酒店改造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回单、嘉来建筑关于请予支付绵州**酒店改造装饰工程垫付款项的函、工程造价会审意见表、川政咨基审[2016]第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转款凭证、领款单、工程移交单、竣工验收报告、(2016)**终101号民事判决书、项目部目标考核结算表、向永安建设付款汇总表、***建设支付明细表及附件、协议书、***、**酒店项目纳税明细、税收通用缴款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债务重组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嘉来会务开发的绵州**酒店改造装饰工程由被告嘉来建筑作为BT投资人,负责项目的建设资金筹集和建设管理。2012年4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嘉来建筑签订了绵州**酒店改造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任项目经理,承包案涉工程,自负盈亏。2012年4月19日,原告永安建设向被告嘉来建筑补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代表原告永安建设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负责全部施工事宜、负责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收支、负责与工程相关合同的签订等。2012年5月2日,被告嘉来会务与被告嘉来建筑正式签订了绵州**酒店改造装饰工程BT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还同时签署绵州**酒店改造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协议书附件。该工程于2012年5月2日开工,2012年12月7日完工并移交,由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完成。2013年3月22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12月被告嘉来会务与被告嘉来建筑签订了绵州**酒店改造装饰工程BT方式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由于新增工程内容的因素,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做了调整。此后,被告嘉来建筑作为甲方就此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绵州**酒店改造装饰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补充),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调整,其中合同工期从2012年10月1日延至2012年12月7日;合同价款调整为9538万元,最终结算价款以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准。工程款支付办法为:①乙方直接履行款项支付的项目不收投资回报,甲方只支付此部分建设期间资金利息,计息期从乙方支付该款项之日至第一次支付之日止,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②经审计确定的建安工程结算造价的40%下浮4%;③按②的12.5%计算该部分投资回报;④经审计确定的建安工程结算造价的60%下浮11.5%。注:1.建安结算造价下浮范围不包括由乙方直接履行款项支付的项目和业主认质认价的材料、设备费用及业主供应的材料、设备费用;2.直接履行款项支付项目的金额和业主认质认价的材料、设备费用及业主供应的材料设备、费用需得到业主认可,并最终以结算审计为准;3.最终支付合作方总价款为①+②+③+④。价款支付时间为:1.第一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5日内支付,支付额度=[合同价款×0.4+合同价款×0.4×0.125];2.第二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金额的80%,若审计完成支付至结算审计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如甲方未按此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则未付部分款项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 2014年12月24日,被告嘉来建筑作为甲方就此与原告永安建设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1249.84万元,甲方已付10653.44万元,尚欠质保金550万元(以上金额需进一步核实确认);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甲方因乙方对外所欠债务而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另行出具了***,自愿向被告嘉来建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3月29日,四川政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川政咨基审[2016]第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被告嘉来会务委托由被告嘉来建筑编制的案涉工程结算书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111858672.50元。被告嘉来会务与嘉来建筑均在工程造价会审意见表上签字**。 被告嘉来建筑和嘉来会务均是案外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投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三方于2018年8月6日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被告嘉来建筑将对嘉来会务的剩余债权62783724.32元全部转让给绵投集团,转让款由绵投集团分五年支付给嘉来建筑。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及延迟支付利息、已付工程款数额、嘉来会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及延迟支付利息。 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111858672.50元,各方均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其结算金额作如下计算:第①项直接履行款项部分(原告直接向材料、劳务分包等支付的款项)为27567523.50元,该部分计算利息为615744.27元(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20%计算);第②项按审计确认的建安造价的40%下浮,业主认质认价部分74110859元和原告直接付款27567523.50元部分不下浮,共为44580584.36元;第③项投资回报4045975.15元[(111858672.50-27567523.50)*0.4*0.96*12.5%];第④项工程结算价的60%下浮11.5%,业主认质认价部分74110859元和原告直接付款27567523.50元部分不下浮,共为66412763.49元。最终支付总价款为118893718.98元(***支付款项利息3238651.71元)。 被告嘉来建筑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直接履行款项部分27567523.5元及其利息615744.27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永安建设提供的支付人工、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嘉来建筑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118893718.98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嘉来建筑已付工程款数额。 被告嘉来建筑主张直接或者代付款项98743580.89元、因诉讼代付款项11562119.15元(含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425153.75元)、贴现手续费551384.61元、***个人承包所得税2796466.81元、项目增值税等税费3935635.52元、项目审计费832313.91元,合计118421500.89元。 原告永安建设对直接或者代付款项98743580.89元无异议,对因诉讼代付款项中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425153.75元不认可,对贴现手续费、***个人承包所得税、项目增值税等税费、项目审计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永安建设和第三人***拖欠下游单位款项而产生的,根据双方此前达成的协议书和***应由原告永安建设和第三人***承担;贴现手续费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嘉来建筑将商票贴现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个人承包所得税和项目增值税等税费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第三人***和原告永安建设承担,且该税费已由税务机关收取,如有异议可以向税务机关反映;项目审计费根据第三人***和被告嘉来建筑签订的协议书,应由第三人***和原告永安建设承担。综上,本院对被告嘉来建筑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为117870116.28元,被告嘉来建筑尚欠原告永安建设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023602.70元。由此,反诉原告嘉来建筑请求反诉被告永安建设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嘉来会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永安建设主张嘉来会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以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根据债务重组协议,嘉来建筑已将其对嘉来会务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绵投集团,绵投集团决定将对嘉来会务的债权转为股权。故嘉来建筑和嘉来会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嘉来会务已不再欠付嘉来建筑的工程款,且原告永安建设与被告嘉来会务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原告永安建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永安建设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嘉来建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023602.7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6080元,减半收取计123040元,由原告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6034元,被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1443元,减半收取计25721.50元,由反诉原告四川嘉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珊珊